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秀兰,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军,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军妹,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军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妹,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小妹之母。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乱妹,女,192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秀兰,系陶乱妹之儿媳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少益,男,192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少益之儿媳妇。

被告人许华昌,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屯排组。200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及同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邓秀兰及冯小军、原告人冯军妹、冯小妹、陶乱妹、冯少益的代理人邓秀兰,被告人许华昌及其辩护人严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华昌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太艮小区16号一楼出租屋内,因怀疑冯吉三讲自已的坏话,遂与冯发生争吵。许华昌先将冯推倒在地,然后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朝冯的左颈部砍了一刀,致冯受伤倒地。后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华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许华昌赔偿死亡补偿费89880元、医疗费10650元、丧葬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陪护费405.6元、交通费1260元、住宿费810元、被扶养人冯少益及陶乱妹生活费各3000元计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113365.6元。

法庭上,被告人许华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华昌因被被害人取笑其与妻子离婚之事,一时冲动才伤害到被害人,被害人冯吉三有过错;被告人许华昌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了补救措施,积极为被害人包扎伤口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公安人员赶到时,主动承认自己砍人,没有逃跑,在将被害人送去医院后,自愿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被害人冯吉三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后即为被害人包扎伤口,并与在场的其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抬出门口拟送往医院,在此期间,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即向公安人员承认是其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至2003年6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时,原告人冯少益74岁,原告人陶乱妹76岁,系被害人之父母,共同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9880元;二、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三、医疗费人民币110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五、住院陪护费人民币405.6元;六、交通费人民币1455元;七、被扶养人冯少益及陶乱妹生活费各人民币3000元计人民币6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11315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旺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世平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李爱昌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16日22时左右,其一班人在案发现场的出租屋内玩牌,当时许华昌与冯吉三不知为何事发生争吵,两人互相拉扯,后许华昌拿来一把菜刀砍了冯吉三的颈部一刀,冯吉三倒地,许华昌即用烟丝及衣服为冯吉三包扎伤口,众人纷纷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以上三证人辨认被害人、被告人及被告人作案用的菜刀。

2、张荣生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16日晚21时50分左右,其到出租屋外看别人打麻将时,听到有一间出租屋有很大的争吵声,后见到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将另一名男子推到出租屋的门前,接着光着上身的男子在出租屋内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倒地男子一刀,这时其让房东用电话报警,几分钟后警察来到现场,并带走伤者和砍人的男子。其还证实光着上身的男子砍人后便穿了一件白色衬衫和鞋子,与另两名男子一起将伤者抬出打算送往医院。其辨认出光着上身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倒地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

3、李秋德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陈弟”对其说许华昌砍了人,其去到出租屋看见冯吉三倒地,许华昌用烟丝为冯吉三敷伤口。当其询问许华昌发生何事时,许华昌对其说今天很烦,不知为何砍了冯吉三一刀。其辨认出许华昌及冯吉三。

4、霍添友(出租屋的屋主)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其听到出租屋有声响,其便到出租屋内,见有人受伤倒地,后其报警。

5、陈世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看到许华昌和陈世平扶着冯吉三,冯吉三的颈部被一条染满血的布包扎。其辨认出许华昌及冯吉三。

6、被告人许华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2003年6月16日晚7时许,其与陈弟、李旺德、冯吉三等人在出租屋内喝酒、吃饭,后其向一个来出租屋玩的男子借手机给老婆打了一个电话,因为老婆提出分手,所以在挂断电话后,其心情很差。回到出租屋后与其他人一起玩牌,后因怀疑冯吉三讲其与老婆的坏话,就与冯吉三发生争执,其拿菜刀朝冯吉三的颈部砍了一刀,随即为冯吉三包扎伤口,并报警、送冯吉三去医院救治。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冯吉三、辨认作案现场、辨认作案工具。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吉三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项部,造成颈椎断裂,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颈髓损伤致死。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有大范围的血迹,从现场起回作案刀具,刀具上沾有毛发及点状血迹。

9、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冯吉三死亡时间是2003年6月27日。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华昌作案后有自首情节。

11、许华昌的身份材料。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材料。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凭证证实原告人因本案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1455元;提供的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留医按金收据》及《催欠通知书》,证实至2003年6月25日,病人冯吉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是人民币25860.57元,已预交的医疗费是人民币11050元。

被告人许华昌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冯吉三取笑被告人而引发本案,有过错。经查,对冯吉三是否有取笑被告人一节,被告人许华昌只是怀疑,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华昌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华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华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积极施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81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凭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华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华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秀兰、冯小军、冯军妹、冯小妹、陶乱妹、冯少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50.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咏章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达 琳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