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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天雷、韦承荣、钟代军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天雷,男,1980年9月24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海城乡那海村同圩屯。因本案于200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承荣(化名唐秀山),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拉浪乡虾洞村龙眼屯7号。因本案于200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代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龙岸镇珠江村雅华屯。因本案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 [20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天雷、韦承荣、钟代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天雷、韦承荣、钟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代军因在厂宿舍内睡觉时与陈兵等人发生争执而结怨,后被告人钟代军向粟德昌(另案处理)提出要教训陈兵等人,并许诺事成后给粟几十元作为报酬。2003年9月6日晚,粟德昌伙同被告人陆天雷、韦承荣及“阿利”、“阿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东联陆洲村开发区阳晨厨具厂附近,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张玉涛、陈兵、张金伟和王静身上乱砍,致张玉涛、陈兵、张金伟受伤,后张玉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兵损伤属轻伤;张金伟损伤属轻微伤;张玉涛符合锐性暴力刺穿腹部,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8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陆天雷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东联陆洲村陆洲投影厅内与刘井军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天雷伙同粟德昌等人在陆洲投影厅附近持刀往刘身上乱捅,致使刘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刘井军损伤属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的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韦承荣、钟代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陆天雷辩解在陆洲投影厅伤害案中并未持刀刺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钟代军与湖北籍工人张玉涛、陈兵、张金伟、王静(又名王旋)等人同在南海区金沙镇东联金城开发区新村磨光厂务工。2003年7、8月间被告人钟代军与张金伟、陈兵等人因夜间休息及工作产生矛盾,被告人钟代军遂怀恨在心,后将此事告知同乡粟德昌(在逃),要求粟德昌报复湖北人,粟德昌表示同意,并要钟代军事后给其几十元钱,被告人钟代军亦答应。9月5日晚,广西籍工人范运权将张玉涛等人指认给粟德昌,被告人钟代军又与粟德昌商议了殴打湖北籍工人之事。次日晚22时许,粟德昌纠集被告人陆天雷、韦承荣及“阿利”、“阿美”(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人,在金沙镇东联金城开发区阳晨厨具厂南侧的路上等候,当被害人张玉涛、陈兵、张金伟、王静途经此地时,被告人陆天雷、韦承荣及粟德昌、“阿利”、“阿美”等人上前持刀乱砍,将四名被害人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玉涛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张玉涛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兵损伤属轻伤;张金伟损伤属轻微伤;张玉涛符合锐性暴力刺穿腹部,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金伟陈述,证实2003年9月6日晚10时30分许,其与同厂的老乡张玉涛、陈兵、王旋走路回厂,当走到阳晨厂南面水泥路转弯处时,从路右边的砖堆后走出两个人,此时听到陈兵叫快跑,其转回头见2至3名男子持水果刀砍陈兵的背部,其便向厂的方向跑,被前面的人用刀砍中右大腿,还有两个人在后面追砍,背部就被砍了一刀。跑了十多米,那些人就没有追,转头看时见张玉涛被3个男人追砍,砍张玉涛的背部。并可证实在天气热时,因在天台睡觉与钟代军等广西人吵过架。

(2)被害人陈兵陈述,证实2003年9月6日晚其与张金伟、张玉涛、王旋回厂,当走到阳晨厨具厂右边公路往东的转弯处时,从暗处冲出来两个人手上拿着刀,向其四人砍,同时在背后也有两人拿刀砍,其被砍伤右肩部位,当时除了王旋跑走外,其余三人都被当场砍伤。并认得其中对方一个是磨光厂员工代军的老乡。在7月20日进厂后听说张金伟在其进厂前曾与广西的工人争吵打过架;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的9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韦承荣是案发当晚拿西瓜刀冲向其四人的人。

(3)证人王静证词,证实2003年9月6日晚10时许,其与陈兵、张玉涛、青松回厂,当走到阳晨厂外公路南端时,见前面电线杆下蹲着两个人,这两人看见其等四人就走过来手里还拿着刀,同时在外工村外铺位桌球台处又有几个人拿刀围上来,其从南面水沟逃走,另三人往厂方向逃去,有几个人拿刀追砍他们。

(4)证人范运权证词,证实2003年7月15日晚,新村磨光厂的工人在楼顶睡觉时,因湖北人青松、玉涛等人大声谈话,钟代军就叫他们不要大声讲话,后来钟代军就与青松等人吵起来,广西老乡就与湖北人吵起来还想打架的样子。8月份钟代军又跟湖北人在车间吵过架,之后,代军就想打那些湖北人。9月5日晚其与周耐在商场遇到青松、玉涛等湖北人,出商场时碰见阿昌和一个人在一起,其就给阿昌讲代军与商场里的湖北人有矛盾,阿昌就问哪几个,后湖北人出商场,其与周耐给阿昌说就他们几个。后来一起去吃夜宵时遇到代军,阿昌就问代军要不要打那些湖北人,代军说打就打,阿昌还说要搞就用刀来砍。当晚代军后来回到宿舍对其说,阿昌说打了湖北人后要几十块钱吃饭。

(5)证人覃周耐证词,亦可证实2003年7、8月间同厂湖北籍工人与代军等人两次发生矛盾。其与范运权于9月5日晚在商场将张玉涛等湖北籍工人指认给阿昌。当晚其与阿昌、代军等人在吃夜宵时,湖北人经过小食店门口阿昌问是不是那几个,代军讲是。

(6)被告人陆天雷供述,证实在9月6日晚其在陆州开发区看见阿昌,阿昌让其等下一起去帮老乡出口气。晚上9时许阿昌、阿荣还有不知名的老乡就过来,阿昌叫其与阿荣到公路转弯处的砖堆旁拿刀,其与阿荣就各拿了一把长30CM ,宽5CM的西瓜刀,阿昌叫阿荣和两个不知名的广西人到砖堆旁守侯,阿昌与其及另一个不知名的广西人就在桌球台边等。阿昌对大家说要对付的人来了他就招手示意大家动手砍那些人,大家就同意了。过了约10多分钟,阿昌讲“来了”,就走出路中间,就见阿昌前面有四个人并排走。阿昌跟在那四人后面在路中间走,其与广西人在路边跟住,当走到离拐弯处20米处时见阿昌举起手向砖堆处摇,刚走到砖堆处时阿荣等三人各持一把刀向那四人冲去,其与广西人也拿刀出来冲上去,先持刀砍了个子最高男子右上背部一刀,又砍了他右手边男子的右手上臂一刀,那人就跳进水沟。看见阿昌和另一个广西人就向高个男子追去,对方四人中两人就朝柱昌厂方向跑的,躲在砖堆里的阿荣和另外两个广西人就对付他们,至于他们如何砍就不知道。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的阿荣是2003年9月6日晚与其等人追砍四名外地人。

(7)被告人韦承荣供述证实2003年9月5日晚其与阿昌、阿雷食宵夜时见到阿军及另两个不知名的男子,阿军说他在厂里被人打,阿昌便说明晚带人过来帮他出气,之后阿昌和阿军在门口谈了一会儿。次日晚19时许其在金岛市场碰到阿昌,阿昌叫其到东联陆州开发区阳晨厂十字路口那里等,后其到东联村见到阿雷、阿美、阿利。后来见到阿昌时,阿昌就说打他老乡阿军的那几个人已经出来了,接着阿昌就在草地处拿了一把水果刀交给其,并叫其到阳晨厂对面的桌球台那里等。阿昌和阿雷走到十字路口,阿利、阿美等人走到阳晨厂南面转弯处。后来就见到有四个男青年从十字路口往阳晨厂方向走而阿昌和阿雷就跟在他们后面,当那四人走到转弯处时,阿昌、阿雷就从身上拿出刀砍他们,阿昌砍并排走从阳晨厂那边数第二个,阿雷砍一个没穿上衣的,而阿利、阿美等人就在前面截住,阿雷砍的那人向其方向跑过来时,其就迎面上去砍没穿上衣这人的右背部,这人被砍中后往十字路口跑,其追了几米没有追上,回头看见阿雷追住一个男青年往水沟方向砍。拿的刀都是长50厘米,宽3厘米的平头西瓜刀,后来把刀都交还阿昌了;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的2号照片中的人是阿军。2003年9月5日晚其与阿昌、阿军等人在食宵夜时阿昌和阿军商量帮阿军打同厂人的事;辨认出的陆天雷是案发当晚与其及阿昌、阿美等人在阳晨厂旁水泥路持刀砍四名男子。

(8)被告人钟代军供述,证实在2003年7、8月间与同厂湖北籍工人青松、陈兵等人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而后多次找到同乡阿荣、阿昌要求二人帮忙教训湖北人。9月5日晚,其与阿昌、阿荣、运权、周耐等人在宵夜时再次提及此事,阿昌、阿荣说第二天就教训湖北人,阿昌要求教训湖北人后要其给几十元钱吃饭,其亦表示同意。当晚运权和周耐在宵夜前在阳晨厨具厂商场已将湖北人指给阿昌、阿荣认识了。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的7号照片中的人是阿荣。2003年9月5日晚其与阿昌、阿军等人在食宵夜时,其让阿昌和阿荣帮忙教训同厂的湖北仔。

(9)被告人韦承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所指认的金沙镇东联陆州五金厂对面的小食店,是2003年9月5日晚其与阿昌、阿雷、阿军商量报复与阿军有矛盾的人的地方;阳晨厂南侧转弯处是其持刀砍一男青年的地方。陆天雷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所指认的阳晨厂对面的十字路口路边是阿昌给其和阿荣等人分工的地方;阳晨厂门前的路上是其持刀砍人的地方。

(10)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技法字(2003)2732号法医学鉴定书,死者张玉涛尸表检见:①上腹部一处长19厘米缝合创口。②左背部二处15厘米、8厘米缝合创口。二处长5厘米划伤。③右上臂一处8厘米划伤。④左前臂二处8厘米、11厘米缝合创口。⑤左臀外侧一处4厘米缝合创口。⑥右大腿一处2厘米缝合创口。解剖检见肝右叶一处长7厘米缝合破裂口,贯通肝全叶。结论为死者张玉涛符合锐性暴力刺穿腹部,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技法字(2003)2819号法医学鉴定书,伤者陈兵身体检见右肩胛一处19厘米缝合创口。根据病历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陈兵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部软组织挫伤。结论为,陈兵上述损伤属轻伤。

(12)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技法字(2003)2817号法医学鉴定书,伤者张金伟身体检见左背部一处4.5厘米缝合创口。张金伟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部软组织挫伤。结论为,张金伟上述损伤属轻微伤。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说明案发现场是金沙陆洲开发区阳晨厨具厂南面一条水泥路。中心现场路面东往新村磨光厂;南面路边有一电线铁塔,铁塔西侧有一堆红砖,红砖南面是草地;西面为一排商铺;北面20米处为阳晨厨具厂正门。中心现场路面至新村磨光厂门前路面(距离300米)流有点滴状的血迹,新村磨光厂东面为一小卖部,西面为旭日五金厂,在新村磨光厂门外西侧一花坛边有一大滩未干的血迹等现场的详细状况。

(二)2003年8月25日晚20时许,被害人刘井军与女友李娟在金沙镇东联陆洲村陆洲投影厅内,因不见了雨伞而询问被告人陆天雷时,遭到被告人陆天雷和粟德昌及另一名广西籍男子围殴,被告人陆天雷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井军腹部、右腰部、右大腿刺伤后与粟德昌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井军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井军陈述,证实2003年8月25日晚,其与女友在陆洲投影厅听歌,出去投影厅后又返回找雨伞,问广西人中的一个,李娟的雨伞藏在哪里,那个广西人只说“你说什么”就拿出小刀捅了其腹部一刀,其跑出门外推自行车准备走,持小刀的人又用小刀捅其腹部一刀,其骑上自行车又被其中一人推倒自行车,又被人捅了右边大腿三刀并有人用砖块打其背部;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的2号照片中的人是2003年8月25日晚在陆洲投影厅用小刀刺其腹部的人,即被告人陆天雷。

(2)证人李娟证词,证实2003年8月25日晚,其与刘井军在陆洲村一间卡拉OK店里玩,8时许其与刘井军离开时发现雨伞没有拿,刘井军就进去帮其拿伞,刘井军进去后里面有人用普通话问“你找什么”,其走进小店见一群人将刘井军推来推去,刘井军从人群里走出来想逃走,那群人追上围住他,有人用刀子刺他,有人用砖块打他,有人用拳头打他的头。打了约五分钟刘井军被刺了几刀,那些人见他受了伤就停下来,四散逃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的8号照片即被告人陆天雷是有份参与殴打刘井军的人之一,当时此人用一把可折叠的小刀往刘身上刺。

(3)被告人陆天雷供述,证实2002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在东联村陆洲一娱乐室玩时有一对情侣在找雨伞,男的上前问其将雨伞放到哪里了,其说未见到雨伞,那男的就睁大眼睛瞪住其,其打了男的脸部一拳后走出门外,在门外见到那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其就把自行车推倒,二人相互撕扯到到娱乐室的巷口,这时阿昌和另一个男子冲上来,三人围住男子打起来,那男子将其推到墙边,阿昌他们打了约一分钟就对其说走,那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就说用刀搞了他,其回头看到那男子从上身流了许多血出来,于是三人就一起跑了;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所指认的陆洲投影厅内与那名男青年发生争执、在投影厅外的路上殴打男青年。

(4)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技法字(2003)2816号法医学鉴定书,伤者刘井军身体检见:左季肋一处2厘米创口疤痕;上腹部二处分别长13厘米、12厘米手术创口疤痕;右腰部一处1.5厘米创口疤痕;右大腿前侧、外侧、后侧各有一处2.5厘米、2厘米、2厘米创口疤痕。根据病历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刘井军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部软组织挫伤,腹腔大量积血、右肾破裂行修补术。结论为刘井军上述损伤属重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说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详细状况。

被告人陆天雷辩解在陆洲投影厅伤害案中未持刀刺被害人。经查,被害人刘井军陈述、证人李娟证词及二人对内有被告人照片的一组照片辨认后,均可证实被告人陆天雷是案发当晚持刀刺刘井军身体的人,故被告人陆天雷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代军无视国法,因琐事与工友发生矛盾后蓄谋报复,唆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韦承荣、陆天雷受人指使积极参与持械伤害他人,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陆天雷还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致使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天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韦承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钟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雷 霈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二 ○○四 年 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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