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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水睦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水睦(别名吴水木),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覃塘镇甘碑村九队。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敦欧,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干、代理检察员彭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水睦及其辩护人石敦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水睦因怀疑其染上性病为被害人何友中所致,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简岸路二巷八号三楼的出租屋内,与何发生争执。在争吵和拉扯中,被告人吴水睦用其从走廊上拿进的一条木棒,猛打何的头部、颈部及身体多处,致何昏迷,即逃离现场。后何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友中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吴水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15日晚8时左右,其去找被害人何友中,后于9时左右,见到何友中从公园出来,两人来到何友中的出租屋,其讲自己染上了性病,问何友中是否有性病,何否认,其就发火从走廊抓起一条木棒回去,何友中仍讲不是自己传染给其的,其就用木棒向何头部打去,何站起来抢木棒,其就推开何,照着何的头部敲了几下,何又来抢木棒,其就将何推坐在床上,并左右挥动打何的腹部几下,后见何不动了,其就拿着何的灰白色双屏手机回自己宿舍了。当晚其在半夜曾用何的手机拨打过两次“1001”。次日,其想坐车去中山找其弟,在车上将何的手机弄丢了。

2、证人龚新联、刘跃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6日早上8时许,他们正在家里睡觉,接到老乡刘伟吾的电话讲一名女老乡被人打伤,两人就一起来到案发现场,见到伤者睡在床上,身上和床上有很多血,刘跃华就用刘伟吾的手机打“110”报警。

3、证人何方中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5日晚上六时左右,其和刘伟吾、何友中、郑炳继四人在茶楼吃饭,大约晚上7点多,刘伟吾和何友中两人先离开。

4、证人刘伟吾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5日晚六时许,其和何友中、何方中、阿继一起吃晚饭,饭后其和何友中先走,在半途中其和何友中分手。次日早上八时,其打电话给何友中,电话关机,其就去何友中宿舍找她,见到何友中躺在床上,头上有血流出,其就报警。

5、证人卢有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6日早上9时20分许,其买了一些菜、肉送给何友中,到何住处时,何的嫂子叫其上到何的房间,其见到何被打伤躺在床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有一滩血,还有一根木棍,屋内其他物品如常,但没见到何的号码为13077410641的三星牌双屏手机。并证实案发前两个月,其与何发生性关系后发现自己得了性病。

6、证人韦星用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5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吴水睦从宿舍出去,21点30分许回来。次日,被告人吴水睦向其请假去中山。

7、证人蒙茂林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5日晚9时许,其看完打门球先走时,吴水睦还在文化广场,其回到宿舍大约是9时20分许,见吴水睦已在宿舍睡觉。次日中午,吴水睦请假去中山。

8、证人陈亮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6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去看望被害人何友中,去到发现何友中睡在床上不动,地上有一滩血,其就去找何友中的大嫂,大嫂又打了个电话,就有一名男子过来并报警。并证实何友中有一部白色的三星牌双屏幕手机,号码是13077410641。

9、证人李聪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友中平时使用银白色三星A388手机,并证实何友中平时并无与他人发生矛盾。

10、证人蒙长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水睦2003年4月13日晚上7时许到平南找其,其告诉吴水睦其身体不舒服,阴道很痛,吴水睦就拿了一些消炎药给其,吴水睦于2003年4月15日早上回顺德北滘。

11、中国联通公司的证明。证实13077410641的手机用户曾与2003年4月16日凌晨51分19秒和51分24秒两次拨打过1001。

1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友中头部有多处创口、皮下出血及挫伤,锁骨处、双上肢及右大腿也有多处皮下出血,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简岸路二巷8号三楼事主的房间内,现场地上发现一个长32.2CM的圆柄方头棒槌,该棒槌方头的一个侧面上有两处血迹;在棒槌南侧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该血迹西面地上有一滩呕吐物,该血迹东面有点状血迹,床头部位的被子、枕头、床褥上有多量血迹,床侧的西墙上有斜向上的擦拭状血迹,床头东面地上也有几滴滴状血迹和一滩呕吐物;床头地面上有一个烟灰缸,里面有一个湿的红双喜烟头;桌面的暖水瓶盖上有一处血手指印。现场提取木棒槌一个。

14、被告人吴水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水睦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何友中进行了辨认、确认。

1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水睦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水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17、视听资料录音带两盒。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水睦的供述进行了现场录音。

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水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水睦在庭上辩称其没有到过被害人的宿舍作案,其以前所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公诉机关所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吴水睦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和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而被告人吴水睦当庭否定了其以前的口供和辨认笔录,虽然有录音带固定了被告人吴水睦所作的供词,但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部分情节的疑点无法排除:1、被告人吴水睦在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中曾讲到,在其用木棒槌打被害人何友中时,曾打过被害人何友中的腰腹部几下,而法医学鉴定书并无讲到被害人何友中腰腹部有伤痕,这与被告人吴水睦的供述不符;2、被告人吴水睦在有罪供述中曾讲到打完被害人后,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并在当晚半夜用该手机打“1001”查询话费,据其供述所查询的话费余额为80多元,而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所余余额为43.55元,与被告人吴水睦的供述不相符;3、被告人吴水睦还供述其第一次拨打“1001”是查询所使用的话费,第二次拨打是查询话费余额,而联通公司的证明证实两次拨打的时间只相差5秒,实际上查询话费所需的时间不可能只需要5秒钟的时间,这也与被告人吴水睦的供述有矛盾;4、虽然被告人吴水睦曾供述其有拨打“1001”查询话费的习惯,联通公司也证明在上述时间内有人用被害人手机拨打过“1001”,但这也不能必然推出使用被害人的电话拨打“1001”查询话费系被告人所为,且联通公司的证明证实拨打“1001”既能查询话费,又可以办理其他业务,故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水睦供述的真实性。综上,鉴于被告人吴水睦的供述存在多处疑点,且其在公安机关既作过无罪供述,又作过有罪供述,其供述并不稳定,在公诉机关和开庭时又翻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综合分析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在案发前曾多次与被害人互通手提电话,但公诉机关无法提供互通电话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在现场提取的一血手印,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所遗留的手印;公诉机关在庭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案发以后的情况,不能证明案发时的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水睦曾到过现场作案,在案发现场也发现不了被告人吴水睦所留下的任何痕迹,也没有从被告人吴水睦那里起获被害人何友中的手机,证实被告人实施作案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无法推导出被告人吴水睦有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吴水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水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水睦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水睦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 义 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 O O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丽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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