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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付文、金文学、郑遗法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志才、王高华犯窝藏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7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付文,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石山脚乡大夫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郑遗法(曾用名郑检法),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陆溪镇铜山村二组3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文学,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陆溪镇雁咀村一组1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志才,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陆溪镇渔业村渔业组。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高华,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凼底乡五组。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付文、金文学、郑遗法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志才、王高华犯窝藏罪一案,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付文、郑遗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付文、郑遗法、金文学、吴志才、王高华及被害人熊进秀、熊娟秀等人均系从事非法传销人员。在传销过程中,郑遗法与熊娟秀产生矛盾。200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高付文纠集被告人郑遗法、金文学及吴志才等人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江湾酒店,密谋赶被害人熊进秀、熊娟秀等离开三水。高付文提出,由他先劝说熊进秀、熊娟秀自愿离开,如不听从,则强行将她们送出三水。为了阻止她们联络在三水的其他人继续搞传销,高付文还授意一定要取走熊进秀、熊娟秀的移动电话,必要时可以动手。随后,被告人高付文雇请了何洪敏的牌号为粤E·T5814的白色面包车,并打电话招来两名四川籍男子帮手造势。当晚20时许,高付文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熊进秀、熊娟秀、阳上荣骗上汽车。当行至三水区西南镇广海东路西南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被告人高付文叫停并下车。熊进秀等三人估计被骗,也跟着下车。高付文作势推他们上车,旋即搭乘摩托车离开。郑遗法、金文学则强行将熊进秀、熊娟秀推拉至车内。三被害人反抗。金文学从郑遗法身上拿过移动电话向高付文请示,并在得到指示后伙同郑遗法及另两名男子对熊进秀、熊娟秀、阳上荣进行殴打,并抢走阳上荣一台天龙牌T99型移动电话(价值1134元)和熊进秀的一台联想牌移动电话(价值1125元)、一个挂包等财物。赃物由上述两名男子占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进秀、熊娟秀、阳上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郑遗法、金文学将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告知被告人吴志才、王高华。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前往三水区西南镇涌南路10号401出租屋抓捕被告人金文学、郑遗法。正在该出租屋内的被告人王高华打电话给郑遗法,未能接通,即又拨打被告人吴志才的移动电话,告知有警察上门搜捕,不要回去。正在回出租屋途中的郑遗法、金文学、吴志才、袁丽娟等人随即逃避。第二天,被告人吴志才寻找、租赁了三水区西南镇力宝街八座603房供郑遗法、金文学等人及自己租住。当天下午,当被告人吴志才、郑遗法、金文学搬行李至上述租赁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进秀、熊娟秀、阳上荣的陈述;2、被告人高付文、郑遗法、金文学、吴志才、王高华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何洪敏、唐美英、袁丽娟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公安人员的抓获经过说明;6、法医学鉴定结论书;7、作案工具实物拍照;8、扣押物品清单;9房屋租赁押金收据。经过当庭辨证、质证,公诉人当庭所举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虽然被告人高付文供述他要求取走的是被害人的SIM卡,但郑遗法、金文学、吴志才均供述在密谋时,高付文要求一定取走被害人的手机;结合其切断被害人的通讯资料的动机及手机和SIM卡均具有存储联系电话号码功能来判断,对该事实,郑遗法、金文学、吴志才三人的供述较高付文的供述更有可信性。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有没有被抢走的问题,被告人高付文、郑遗法、金文学都供述被害人熊进秀或熊娟秀在事发后随即打电话给高付文,质问为什么这样对她们并索要被抢去的移动电话和挂包;吴志才、王高华也供述听到郑遗法、金文学讲了上述的情况;被害人也都有相关的陈述。因此,被害人被抢去移动电话和挂包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付文、金文学、郑遗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志才、王高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危害了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有效地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构成窝藏罪,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付文起着策划、组织、领导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文学、郑遗法参与密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也是主犯;被告人高付文、金文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遗法始终未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没有悔罪。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付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郑遗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金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吴志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王高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付文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郑遗法上诉称,其不知同伙抢手机和挂包,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付文、郑遗法、原审被告人金文学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志才、王高华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付文、郑遗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金文学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及挂包的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二上诉人及金文学对事前商量抢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也供述在案,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付文、郑遗法、原审被告人金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志才、王高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高付文、郑遗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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