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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勇志犯抢夺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勇志,(别名汪勇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田县石桥铺镇四口塘村四组,2002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勇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勇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勇志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市场梅园大道千马服装店门前,乘被害人周某某避让汽车之机,走到周的身后用力将周某某戴在颈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1332.38元)拉断抢走并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未能起回赃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上诉人的笔录,证实2003年7月19日晚被上诉人抢去其戴在颈上的金项链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的笔录,证实抓获正在逃跑的有抢金项链嫌疑的上诉人的经过情况,后一女事主过来指证上诉人就是抢其金项链的人;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一女子大声喊有人抢东西,后其见该女子追赶一穿灰黑色短袖衣服男子的情况;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见到一名穿灰色短袖衣服的男子从其店门前跑过,后有一女子追了过来,之后其见到有治安队员抓住一男子,经该女子指证就是抢其金项链的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6、赃物去向说明;7、现场勘查记录;8、被害人周某某的伤痕照片;9、赃物估价证明;10、痕迹鉴定书,证实署名为“汪勇智”的十指指印与被告人汪勇志的指印为同一;11、被告人汪勇志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勇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汪勇志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勇志实施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汪勇志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汪勇志实施抢夺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上诉人的笔录、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的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赃物去向说明、现场勘查记录、 被害人周某某的伤痕照片、赃物估价证明、痕迹鉴定书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汪勇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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