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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柱犯绑架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26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柱,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兴贤中约村大街14号。200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柱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国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柱伙同“梁永权”(在逃)等四人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兴贤中约村文体楼附近,将被害人吴耀冲叫到篮球场处,以吴用赌博手段诈骗其姐夫叶锦标钱款为由,要吴赔偿损失,吴拒绝,即遭殴打,吴挣扎后逃脱。同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国柱伙同“梁永权”、“阿牛”、“阿东”(均在逃)窜到大沥街道办事处广云路六溪四海汽修店,拦截驾车途径的被害人吴耀冲,将吴逼下车后,由“阿牛”驾车,四人将吴劫持到南海区松岗镇东风水库,要吴赔偿人民币四万元,吴被迫答应,并带被告人吴国柱等人回家取款,后吴伺机报警,被告人吴国柱等人遂逃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耀冲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吴国柱于2003年8月2日纠集多人以殴打及威胁的方法向其索还被告人吴国柱的姐夫叶锦标给付其的赌款,未遂。后又于2003年9月11日14时许,纠集多人将其劫持到南海区松岗镇东风水库,继续向其索要款项。后其在被告等人押其回家取钱的路上逃脱;2、证人叶锦标的证言,证实其欠吴耀冲的赌债,并且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其小舅子即被告人吴国柱得知此事后,表示要代其向吴耀冲追回已给付的赌债,其制止吴国柱介入此事;3、证人吴某森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初的一天,其听吴耀冲讲被被告人吴国柱等人殴打;4、案发现场的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及劫持被害人的手段向被害人强索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在劫持被害人后,没有向被害人以外的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是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吴国柱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国柱实施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国柱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吴国柱实施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耀冲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吴国柱于2003年8月2日纠集多人以殴打及威胁的方法向其索还被告人吴国柱的姐夫叶锦标给付其的赌款,未遂。后又于2003年9月11日14时许,纠集多人将其劫持到南海区松岗镇东风水库,继续向其索要款项。后其在被告等人押其回家取钱的路上逃脱。2、证人吴某森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初的一天,其听吴耀冲讲被被告人吴国柱等人殴打。3、案发现场的勘察笔录及照片等。故对上诉人吴国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国柱提出的定罪、量刑不当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正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吴国柱的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国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及劫持被害人的手段向被害人强索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是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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