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严霞、苏凤强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 佛刑终字第30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凤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蓬安县高庙乡文铜村四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霞(化名“程阳明”、“严侠”),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南部县龙庙乡圆通庵村5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曾用名胡仕东),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从事水上运输职业,户籍在平南县思界乡官塘冲村务山二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胡松,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南县,户籍在平南县思界乡官塘冲村务山队,系被害人胡胜彩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文(曾用名胡健),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从事水上运输职业,户籍在平南县思界乡官塘冲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胡锦标,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南县,户籍在平南县思界乡官塘冲村务山队,系被害人胡光文之父。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霞、苏凤强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凤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严霞、苏凤强和杜宇豪(另案处理)等人在顺德区伦教镇金都溜冰场溜冰时,被告人苏凤强与被害人胡光文发生碰撞而争吵起来,后被溜冰场的保安员劝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严霞与苏凤强等人持刀到该溜冰场门口守候。当被害人胡胜彩、胡光文与陈祥、胡俊杰等人从溜冰场出来到大门口的招牌处时,被告人严霞就持平时工作用的锯刀冲上前,用刀朝陈祥的腹部猛力捅去,陈祥被捅中皮带扣上而没有受伤,后陈跑往溜冰场,被害人胡胜彩见状即拿起一块砖头上前拦住严霞,被告人严霞遂用刀朝胡胜彩的腹部捅了一刀。胡胜彩被捅中腹部后即昏倒在地,而在严霞捅伤胡胜彩的同时,被告人苏凤强也用刀在溜冰场门口向胡光文的腹部捅了一刀,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将被告人严霞、苏凤强抓获。案发后,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胡胜彩、胡光文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伤残级别均为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8月1日将二被告人抓获。
2、被害人胡胜彩、胡光文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伦教金都溜冰场,胡光文与苏凤强发生争吵,后胡胜彩、胡光文等人离开溜冰场时,苏凤强、严霞两人分别用刀将其二人腹部捅伤,而另一同乡陈祥也被他们其中一人用刀刺过,只是刺中皮带扣才没受伤的事实。
3、证人陈祥、胡俊杰、陈晓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上述证人与胡胜彩、胡光文在伦教金都溜冰场溜冰时,胡光文、胡胜彩二人与几名四川籍男子发生争吵,后他们离开溜冰场时,与他们发生口角的其中两名男子向他们冲过来,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捅陈祥,后又用刀捅胡胜彩,而另外一名男子即用刀捅胡光文的腹部,致胡胜彩、胡光文二人受伤而陈祥没有受伤,后该两名男子往伦教羊额方向离去的事实,经证人辨认,严霞是用刀捅陈祥、胡胜彩的男子,苏凤强是用刀捅伤胡光文的男子。
4、证人陈叶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其经营的金都溜冰场门口有两名男子被人用刀捅伤的事实。
5、证人黎卫贤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是金都溜冰场的保安员,证实案发当晚,在溜冰场内有人发生争吵,后在溜冰场门口,有两名男子被人捅伤,听其二人讲是被刚才与他们发生争吵的身穿一黑一白衣服的两名男子用刀捅伤,后其发现伤人的两名男子往伦教羊额方向离去的事实,经其辨认,身穿一黑一白衣服的两名男子分别是苏凤强、严霞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书,由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胡胜彩、胡光文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伤残级别均为十级伤残。
7、被告人严霞、苏凤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霞、苏凤强分别出生于1985年9月10日、1983年8月3日。
8、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伦教伦羊路金都溜冰场门口。
另查明,被告人严霞、苏凤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原告人胡胜彩于2003年7月12日到伦教医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0 178.66元;由于原告人胡胜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护理,二人共误工18天,其父母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收入,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平均生活费计算标准,护理费为443.24元;原告人胡胜彩误工9天,月收入600元,其误工费为180元。综上,原告人胡胜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801.90元。原告人胡光文于2003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 048.77元;由于原告人胡光文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护理,二人共误工18天,其父母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收入,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平均生活费计算标准,护理费为443.24元;原告人胡光文误工9天,其月收入为700元,其误工费为210元。综上,原告人胡光文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5 702.0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分别于2003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2、医疗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的医疗费分别为10 875.66元、5 048.77元。
3、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的户籍证明,证实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二人曾分别使用过胡仕东、胡健的名字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霞、苏凤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且伤残级分别达十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被告人苏凤强提出其案发当晚并未用刀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苏凤强与严霞等人在金都溜冰场溜冰,严霞与被害人胡光文发生争执,后在溜冰场门口,被告人严霞、苏凤强分别用刀将被害人胡胜彩、胡光文刺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胜彩、胡光文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陈祥、胡俊杰、陈晓艺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严霞、苏凤强持刀伤害被害人胡胜彩、胡光文的事实,被告人苏凤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霞、苏凤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提出的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计算,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提供其在2003年9月至10月间分别在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因患不完全性肠梗阻而住院治疗,原告人胡胜彩称该病是由于被告人在同年7月12日伤害其后造成的后遗症,由于原告人并未提供上述医院的证明,证实该病是由于之前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所导致的,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人患不完全性肠梗阻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人胡胜彩要求赔偿上述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文提出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旧病复发,于同年8月在广州一七七医院治疗数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人胡光文并未提供该方面的民事赔偿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原告人无提供有关交通费的凭证,故对其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严霞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严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凤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苏凤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严霞、苏凤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503.91元。被告人严霞、苏凤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苏凤强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凤强、原审被告人严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苏凤强上诉所提,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凤强故意用刀捅伤被害人胡光文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指证,还有4名在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按上诉人所犯罪的情节及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凤强、原审被告人严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且伤残级别达十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凤强、原审被告人严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严霞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苏凤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无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胡光文的经济损失数额分开判处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项;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三项。
二、上诉人苏凤强、原审被告人严霞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胜彩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801.9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文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702.01元。上诉人苏凤强、原审被告人严霞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