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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瑞发、阮瑞晶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瑞发,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隆安县古潭乡潭布村21队。200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瑞晶,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农民,住隆安县南圩镇信村局龙屯24号。200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瑞发、阮瑞晶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瑞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瑞发、阮瑞晶经过密谋携带一字型镙丝机头、改造过的摩托车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广州市芳村区冲口街墩头东胜里25号住宅门前,由被告人周瑞发望风,被告人阮瑞晶则用上述作案工具采用将车电源锁打开的方法,窃取了停放在上述地方的一辆白色金田CH125女装摩托车(价值1265元)。两被告人将车盗离现场后由被告人阮瑞晶将车销赃,得赃款700元。

  2003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瑞发、阮瑞晶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西约福庆村500号楼下西侧,发现一辆黑色男装豪迈摩托车(价值800元),两被告人用上述方法将车盗离现场。后由被告人阮瑞晶将车销赃,得赃款600元。

  2003年9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瑞发、阮瑞晶伙同“阿文”(在逃)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东江上石成祠街一巷四号住宅门前,发现一辆红色125C红色豪爵男装摩托车(,价值8250元)。两被告人遂乘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阮瑞晶望风,被告人周瑞发则用上述作案工具将车锁打开,同伙“阿文”则去寻找另一作案目标。两被告人将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阮瑞晶将车销赃,得赃款1200元。

2003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瑞发、阮瑞晶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永平村荣阳南街160号住宅门前,见有一辆红色凌肯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5940元)。两被告人用上述方法盗走该车。事后两被告人将该车收藏于出租屋。 同年9月9日下午,两被告人图谋再次在盐步盗窃摩托车时被巡逻的民警和治安队员抓获并缴获上述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周瑞发带民警到其暂住的出租屋起回赃车,赃车已发还失主。

综上,两被告人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16255元。

被告人周瑞发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于2003年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的盗窃事实。

被告人阮瑞晶在同案供述于2003年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与其共同盗窃事实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2003年9月8日的盗窃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胡某某、邵某某、郭某某的报案陈述;核价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两被告人供认在案的口供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瑞发、阮瑞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瑞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03年8月29日、9月6日、9月2日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周瑞发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阮瑞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同种犯罪事实;据此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破案后部分赃物被缴回并发还失主,酌情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机动车,酌情对其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瑞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阮瑞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周瑞发以没有参与原判所认定的第4次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瑞发、原审被告人阮瑞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瑞发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瑞发与原审被告人阮瑞晶于2004年9月8日(即原判认定的第4次盗窃)在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永平村荣阳南街160号盗走一辆红色凌肯125C女装摩托车的事实,不仅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也有原审被告人阮瑞晶的供认笔录为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作了供认,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瑞发、原审被告人阮瑞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瑞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03年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的盗窃事实,上诉人周瑞发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审被告人阮瑞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3年9月8日的盗窃事实,原审被告人阮瑞晶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据此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周瑞发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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