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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向珠玲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9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大桠村六组。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珠玲,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沅陵县粟坡乡塔子界算门溪组。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向珠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南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向珠玲认识了被害人卢汉某,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向珠玲认为可以从卢汉某处得到好处,但未如愿。为报复被害人卢汉某,同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向珠玲在南海区沙头石江崇报村其出租屋内与被告人李洪及余永贵、“彭老二”、“彭老九”(均另案处理)密谋以如下方法劫取卢汉某的财物:先由被告人向珠玲引诱卢汉某到其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然后由被告人李洪与余永贵、“彭老二”、“彭老九”冲入房内,诬陷卢汉某强奸了被告人向珠玲,乘机殴打卢汉某并以不给钱“私了”就打“110”报警等手段向卢汉某强索财物。同月27日晚8时许,卢汉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向珠玲相约到向的出租屋,待卢汉某与被告人向珠玲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洪与余永贵、“彭老二”、“彭老九”便从外面冲进屋内,诬陷卢汉某强奸了被告人向珠玲,并用拳将卢汉某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洪又拿菜刀强迫卢汉某在一张纸上写下承认强奸妇女的文字,又用相机拍下卢汉某的裸照,最后逼令卢同意用45000元 “私了”此事。后因卢的弟弟不愿给钱,被告人李洪遂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经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李洪、向珠玲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汉某的报案陈述,讲述被被告等人殴打劫取1550元及勒索45000元的经过;证人卢中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卢汉某被人勒索45000元;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洪逼被害人卢汉某书写的强迫卢承认强奸向珠玲的字条;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洪、向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洪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向珠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李洪上诉称:其行为应是敲诈勒索,原判以抢劫定罪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洪、原审被告人向珠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洪伙同他人当场以殴打和用菜刀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以抢劫定罪是准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原审被告人向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洪与原审被告人向珠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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