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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再德犯绑架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德,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攸县丫江桥镇王家久村上新屋组。200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再德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再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再德在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大沥公园附近打电话到大沥新世界发廊找发廊妹,后租乘一辆小面包车去到大沥星光大厦附近将在该发廊工作的陈小某接回桂城街道办事处叠北新约村南区195号四楼其租住屋内玩。后被告人萌生歹念,拿出一把水果刀和一支电击手电筒威吓陈小某,并称自己是吸“白粉”的,专门靠勒索女孩子赚钱,要陈不要叫喊不要反抗。17日早上,被告人黄再德外出买东西时,为了防止陈逃跑,便用绳子捆绑陈的手脚,用毛巾塞住陈的嘴巴,并将陈反锁在屋内。在将陈禁锢至19日,被告人黄再德萌生了勒索陈家人10000元人民币的念头,于是用手提电话(号码为13106742773)打通陈小某哥哥陈文某所在工厂厂长陈正某的手提电话,要陈小某亲属准备10000元来赎回陈小某,否则对陈小某不客气。至9月22日,被告人黄再德多次打电话给陈文某和陈正某索要赎款。22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桂城西约牌坊附近将前来收取赎款的被告人黄再德抓获,后押解黄回其租住屋将陈小某解救出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陈小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报称被告人将其捆绑、塞嘴并反锁于被告人屋内,持械威逼其打电话给家人索要10000元,其被迫打给兄长所在厂的陈正某以转知兄长陈文某其境况,其后一直没有机会与亲属联系;2、证人陈文某、陈正某的证言,两人均证明数次分别与一男子(13106742773)通电话,该男子索要10000元以赎回陈小某;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是应一131XXXXX773号码的男子找才外出,其后数天被害人均未上班,后来其兄称被害人被绑架要筹钱;4、证人陈某某等2人的证言,证明解救被害人时被害人被反锁于屋内无法自行逃跑;5、被告人所使用手机(13106742773)与陈正某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9月16日至22日案发期间,被告人的手机主叫陈正某4次,仅一次为被叫;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前后经过;7、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材料,对禁锢被害人向其家人索财的事实供认不讳;8、安机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身上搜获手机、在其屋内搜获水果刀、电击电筒及毛巾等作案工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再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毫无悔罪表现,理应从严惩处,但综合考虑其索财金额、绑架手段,又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再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再德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再德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黄再德所提,经查,上诉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小某的报案陈述及对上诉人照片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文某、陈正某、陈铭某、马洪某、彭艳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陈正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提其向被害人亲属索要10000元只是为与被害人打赌以检验被害人的家人是否真正关心被害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所提其没有捆绑被害人而只是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不让其逃走不属绑架,是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上诉人将被害人带到自己的住所,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并将被害人捆绑后反锁在屋内,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然后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10000元,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绑架罪定罪准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再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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