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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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