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被告人杨沛华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沛华(绰号“阿蛋”),男,1973年11月22日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平州夏北永胜村永三永兴街50号。1997年11月因犯绑架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兰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沛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沛华及其辩护人郑兰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沛华与麦国强、潘敬朋、陈万清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豪美市场“百样有”大排挡吃夜宵时,麦国强与潘敬朋因口角发生争执,陈万清上前劝架,被告人杨沛华即从裤袋内掏出一把匕首朝陈万清臀部连刺多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万清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髂内动、静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沛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杨沛华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沛华辩称不是麦国强与潘敬朋发生口角,而是麦国强的弟弟与潘敬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沛华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陈万清当时不是劝架,而是帮忙打架;是医院抢救措施不当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并非想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其家属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杨沛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杨沛华与麦国强、麦铭强、麦鑑强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豪美市场“百样有”大排挡吃夜宵时,麦铭强与邻台吃宵夜的潘敬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麦铭强和麦鑑强即冲过来打潘敬朋,与潘敬朋同台的陈万清上前阻拦,被告人杨沛华即从裤袋内掏出一把匕首朝陈万清臀部连刺多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万清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髂内动、静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沛华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杨沛华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沛华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二时,麦国强叫其一起去大沥的一间大排档吃夜宵,刚坐下其就见到麦铭强和那张台上的人吵起来,越吵越凶并站起来推撞,麦国强和麦鑑强就过去劝阻,同桌的其他人也劝阻,但对方一个人被劝开后拿起一个茶壶冲向麦铭强,其就从右边裤袋掏出水果刀张开,等那人来到其前面时便从侧面往那人的左臀上刺了两三刀,后其被一个男人甩开并摔在地上,那把长约20公分的电木柄单刃折叠水果刀不知掉到哪里。整个过程只有其一人拿刀。
2、证人胡志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潘敬朋、阿青、潘干生等人在“百样有”大排挡吃宵夜,麦铭强与潘敬朋发生口角,麦铭强和麦鑑强便不听劝阻要冲过来打潘敬朋,其看见阿青上去阻拦麦铭强时,被麦铭强和另一个人按住,一穿白色衫的男子冲到阿青身后,左手按住阿青的腰部,右手抓住一把匕首向阿青的臀部刺了四至五刀。其在阿青的侧面二、三米,冲上前用手抓住那人的脖子,脚下拌他,并踢他一脚,他便摔倒,右手的匕首掉到地上,后他往豪美村的方向逃走。
3、证人潘敬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胡志强、陈万清、潘干生等人在“百样有”大排挡吃宵夜时,其与麦铭强发生争吵,之后麦铭强和麦鑑强就冲过来打其,陈万清拦着麦铭强,麦鑑强冲过来,其推开麦鑑强时,听胡志强讲有人捅刀子,后见麦铭强四人上了一台车走了,并看到陈万清卧在地上,他们就把陈送医院抢救。
4、证人潘干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吃宵夜时,因麦铭强与潘敬朋发生争吵,麦铭强想冲过来打潘敬朋,陈万清便起身拦住麦铭强,后麦鑑强也过来抱住陈万清的腰,一个外地仔也扑向陈万清,其看到外地仔右手放入右裤袋,手里抓着什么不清楚,等把他们分开时,发现陈万清被刀捅伤倒在地上,臀部有大量血流出。胡志强将用刀捅伤陈万清的人摔倒在地,后那人起来逃走了。
5、证人蒲秋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胡志强、陈万清、潘敬朋、潘干生等人在吃宵夜时,麦铭强与潘敬朋发生争执,后麦铭强和麦鑑强冲过来打潘敬朋,阿青上去劝阻,被他们两个殴打,后来就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拿刀捅阿青,阿青就倒在地上。拿刀的男人约一米七高,穿白色短袖衫。
6、证人李翠琼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从厨房出来就见到双方人已经打起来,并看到被害人想上前推开对方的人不让他们打架,后双方还是打起来。当时场面很乱,待其看清楚时,已发现伤者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其还发现离伤者三、四米处有一把匕首。
7、被告人杨沛华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沛华对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匕首进行了辨认、确认。
8、证人潘干生、胡志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两证人分别对被告人杨沛华和杨沛华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匕首进行了辨认、确认。
9、证人陈铁清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陈铁清对本案死者进行了辨认,对被害人陈万清的身份进行了确认。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杨沛华人民币2219元、金属项链一条、男庄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旧衣袋二袋,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告人杨沛华。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百样有大排档中心现场起获一把染有血迹的匕首。
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沥豪美市场百样有火锅城,地上发现散乱的牙签、打烂的茶杯、碗和一把长20CM的不锈钢小刀,刀刃上染有血迹;一餐桌东侧地上发现被打烂的茶杯、碗、碟、筷子和一铁架,铁架东南侧地上发现一大滩血迹;从现场的玻璃杯上提取指纹一枚。
13、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杨沛华的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
1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万清身上多处挫伤,其中左、右臀部共有五处缝合创口,被害人系被锐性暴力作用致髂内动、静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沛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杨沛华因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于200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17、证人石细香、陈铁清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万清因伤势过重在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18、被告人杨沛华的辩护人提供一份由被害人家属石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清出具的请求书,证实被告人杨沛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杨沛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沛华辩称不是麦国强与潘敬朋发生口角,而是麦国强的弟弟与潘敬朋发生口角。经查,多份证言均证实是麦铭强与潘敬朋发生争执,而非麦国强,该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沛华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陈万清当时不是劝架,而是帮忙打架;是医院抢救措施不当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经查,在场的多个目击证人均证实麦铭强与潘敬朋发生争执后,麦铭强和麦鑑强即冲过来打潘敬朋,陈万清上前阻拦是防止他们殴打潘敬朋,是劝架并非打架;另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抢救医院并不存在采取治疗措施明显不当的情形,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并非想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其家属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杨沛华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沛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沛华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沛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沛华及其辩护人对事实提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沛华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沛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 O O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达 琳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