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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敏、樊志深盗窃收购赃物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敏(化名黄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春市陂面镇六村岗管理区彭屋村。因本案于200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治安、卢振军,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志深(绰号亚刁),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西街人和里38号。199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莉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敏犯盗窃罪、被告人樊志深犯盗窃、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敏、樊志深及辩护人李治安、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二00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五时许,被告人彭敏、樊志深事先通谋后,由彭敏雇请拖车,窜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第三水厂围墙边的工地,将姚宗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十八万元)盗运到广州市岑村三鸟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樊志深自己留用。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机发还失主。
2、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三时许,被告人彭敏、樊志深伙同曹盛权(已判刑)、姚志荣、樊新华(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后,窜到东莞市东城区中路辉煌大厦门前的工地,由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将徐满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卡特彼勒320B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盗运到广州市岑村石场内准备销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3、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时许,被告人彭敏同汤浩锋、汤锦耀(均已判刑)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窜到增城市永和镇永顺大道旺旺食品厂路口附近,将林静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松牌PC200-5型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盗运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由被告人彭敏和樊志深自己留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失主。
4、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时许,被告人彭敏、樊志深伙同汤浩锋、汤锦耀经事先通谋后,由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窜到增城市派潭镇高滩村温南公路边,将黄永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松牌PC200-5型的钩机(价值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元)盗运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准备销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失主。
5、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被告人彭敏与莫建信(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窜到西樵旅游度假区樵高路岭西王岗开发区的工地,将罗振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加腾HD820型(价值人民币四十万三千元)盗运到广州市岑村三鸟市场附近藏匿,后以人民币十八万元销赃给姚志荣,被告人彭敏分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发还给失主。
6、同年五月十七日中午,被告人彭敏、樊志深与莫建信事先通谋后,由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窜到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街道广大电器厂工地,将三水区南边市政工程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松牌PC200-6型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五十一万元)盗运到广州市岑村三鸟市场附近藏匿,后由被告人樊志深联系,以人民币十八万元销赃给姚志荣,被告人彭敏分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樊志深分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彭敏先后参与盗窃六次,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二百零二万九千元;被告人樊志深参与盗窃四次,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六千元,收购赃物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估价证明书等相关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志深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且被告人樊志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敏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仅提供交通工具或打电话叫拖车来拖赃物,且赃物基本追回,被告人彭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敏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志深辩解未参与盗窃挖掘机,而是向彭敏收购了两台小松5型挖掘机、介绍彭敏给姚志荣销售一台小松6型挖掘机。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深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被告人樊志深只承认有收购赃物的行为,故樊志深只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到东莞市外环路第三水厂西侧的工地上,将姚宗丰停放在此的一台日本产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盗走,后将赃物以3万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樊志深。被告人樊志深将该挖掘机运到湖南省临武县使用。案发后,被盗挖掘机从湖南省临武县起回发还失主。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姚宗丰报案材料证实其的一台黄色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于2002年6月6日16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第三水厂围墙边被盗。
2、证人罗秋明证词证实2002年6月6日15时许,有一辆黄色的拖车将水厂边工地上的挖掘机拖走。
3、被告人彭敏供述证实2004年5、6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一间拖车公司请一台拖车到东莞运钩机,在往东莞市区约二公里的公路边的工地盗得一台黄色的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后将此钩机运到广州岑村三鸟市场附近放住。钩机放了一个星期后樊志深就拖去工地做工,并给其27000元;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所辨认的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第三水厂围墙外是盗窃黄色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的地点。
4、被告人樊志深供述,证实2002年8月其在广州市龙洞以3万元向彭敏购买小松PC200-5型挖掘机,后运到湖南省临武县做工程,并知道此挖掘机是偷来的。
5、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警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外环路旁一工地,东侧是第三水厂、西侧是东江大堤等现场的状况。
6、三水区公安局南边分局刑警队起赃经过,证实从湖南省临武县樊志深处扣押一台机身号码为54735的黄色小松PC200-5型挖掘机。
7、三水区公安局南边分局刑警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机身号码为54735的黄色小松PC200-5型挖掘机发还失主姚宗丰。
8、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说明书,证实被盗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8万元。
二、2002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敏、樊志深伙同曹盛权(已判刑)、姚志荣、樊新华(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兴花园对面一工地内,将严创沛、徐满洪停放在此的一台卡特彼勒320B型液压挖掘机持通用锁匙开锁后盗走,后将此挖掘机运至广州市天河区岑村东升石矿厂藏匿。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起回发还失主。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徐满洪、严创沛询问笔录均可证实2002年8月9日在东兴花园对面工地,其二人的一台CAT320B型挖掘机被盗。
2、证人翟惠明证词,证实其驾驶的CAT320B型挖掘机于2002年8月9日在东城区车博士对面工地被盗走,该机黄色,机身号5BR1037。
3、证人龚满全、罗志斌证词,均可证实2002年8月9日13时许有人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到东莞市石碣镇一工地拖挖掘机,后有两人将其二人带到一不知名的地方,把一台黄色CAT320B型挖掘机运到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前后见过对方四个人。
4、证人欧阳彬、黄赞泉证词,均可证实2002年8月9日二人驾驶拖车将一台挖掘机从九佛镇一工地拖到天鹿湖。挖掘机是一部黄色320,CAT牌。对方一共有五人。
5、证人陈尽修、肖进华证词,均可证实2002年8月9日二人驾驶拖车将一台黄蓝相间CAT320B挖掘机从天鹿湖运到天河区岑村管理区东升石矿厂的一空地上。运挖掘机时对方共有四人。
6、同案人曹盛权供述,证实2002年8月9日早上彭敏与其带一名挖土机司机和一名工人一起去东莞市石碣镇,车行到柯木朗彭敏下了车,后其与挖土机司机到了石碣,与彭敏见面后彭敏让其等拖车来后将路边一台挖土机拖走,到下午2时许拖车来后,司机与工人就去拖车其就按彭敏指示回箩岗,在路上彭敏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九佛,在九佛“大富贵”和拖车在等其,到了九佛指定地点后将挖土机卸下,“大富贵”又让其将挖土机带上另一部拖车到天鹿湖,此时彭敏、阿波、阿刁也坐的士来,其又带拖车到天鹿湖工地,到天鹿湖工地彭敏等四人已在等,阿波将挖土机开下车,“大富贵”又说待会有拖车来让其将挖机拖到岑村工地,等拖车来后其又将挖机带到岑村由阿刁带到岑村石厂,阿波开挖机下车并放好;辨认笔录,证实所辨认的两组照片中的3号和9号分别是彭敏和阿刁(即被告人樊志深),是2003年8月9日与其在东莞市城区辉煌大厦对面工地盗窃挖掘机的人。
7、被告人彭敏供述,证实2002年8月一天其与樊志深、曹盛权、“大富贵”经过商量踩点以后,其负责打电话请拖车,其他人到东莞市东城区的一个工地把一台CAT320B型的钩机偷上拖车运到广州市岑村市场藏住,中途樊志深找樊新华来接驳的。后来曹盛权被东莞市警方抓住;辨认笔录,证实所辨认的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对面是盗窃一台黄色CAT 挖掘机的地方,作案时此处是一块空地。
8、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说明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兴花园对面一工地内,中心现场地面留有大量挖土机移动痕迹等现场的详细状况。
9、东莞市价格事务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卡特彼勒320B型液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36万元。
10、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警队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挖掘机已由失主徐满洪领回。
11、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盛权被判刑的事实。
三、2002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敏与汤浩锋、汤锦耀(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到增城市永和镇永顺大道旺旺食品厂路口附近工地,汤浩锋、汤锦耀二人将林静武、叶创明停放在此的一台日本产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盗走,后将赃物以3万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樊志深。被告人樊志深将该挖掘机运到湖南省临武县使用。案发后,被盗挖掘机从湖南省临武县起回发还失主。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林静武、叶创明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11月20日下午2点至4点之间,其二人停放在增城市永和经济开发区永顺大道旺旺食品厂路口旁的一台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被盗。
2、同案人汤锦耀供述,证实2002年11月份其与黄龙、汤浩锋商量好偷增城市永和镇开发区的一间工厂对面的钩机。其负责请一个外省仔到现场等到彭敏请来的拖车,把钩机偷上拖车拖去花都市赤坭镇,而汤浩锋在现场看风,黄龙无到现场,负责请拖车及打电话指挥,偷到钩机以后就汇合一起去花都市赤坭镇。钩机是五型的,外表黄色约五成新,钩机后来给黄龙处理。
3、被告人彭敏供述,证实2002年12月左右某一天上午,其打电话联系一辆拖车到增城市永和开发区,到11点钟汤锦耀给其打电话讲请到一个外省人,已经送到永和开发区准备偷的钩机附近,并将钩机锁匙交给那外省人,还请了一个专门开钩机的司机到永和帮开钩机,到中午12点汤浩锋又打电话说钩机已偷到手,上了车并开走了,后与汤浩锋、汤锦耀汇合跟着装钩机的拖车沿广汕路将钩机拉到花都区花东镇一个路边的工地,卸下钩机后又打电话给给花东镇某拖车公司请一辆拖车拖钩机去花都赤坭镇。这台钩机就由樊志深要了并讲好给汤浩锋、汤锦耀每人2万元。过后樊志深就将钩机拉去工地。
4、被告人樊志深供述,证实2002年11月左右其在广州市龙洞以3万元向彭敏购买一台小松PC200-5型挖掘机,后运到湖南省临武县做工程,并知道此挖掘机是偷来的。
5、三水区公安局南边分局刑警队起赃经过,证实从湖南省临武县樊志深处扣押一台机身号码为66204的黄色小松PC200-5型挖掘机。
6、三水区公安局南边分局刑警队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黄色小松PC200-5挖掘机已由失主林静武领回。
7、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证明书,证实被盗黄色PC200-5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30万元。
四、2002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敏、樊志深伙同汤浩锋、汤锦耀经预谋后,在增城市派潭镇高滩村温南公路入口处将黄永忠停放在此的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盗走,将赃物藏匿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医院附近停车场,后公安机关起获该挖掘机发还失主。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7.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黄永忠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12月6日其停放在增城市派潭镇高滩村温南公路旁的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被盗。
2、证人朱伯华证词证实2002年12月6日中午1时许,其替阿忠看管的一台黄色挖掘机,在大封门林场往南昆山方向约200米处右边路边被盗走。
3、同案人汤浩锋供述证实其与黄龙、汤锦耀、以及一名不知名的广州天河龙洞人,于2002年12月5日下午路过温南公路时,黄龙发现有一辆挖土机停在那里,黄龙叫其去看挖土机有无锁大锁和有无人看管,其看后告诉黄龙车没有锁也没有人看管,黄龙就讲偷这辆挖土机来有的做。第二天早上,黄龙叫其去看那台挖土机还在不在,有无人看管,如果没有人看管就叫阿耀带人开拖车去将挖土机偷走。其去到派潭镇温南公路边停放挖土机的地方时,发现那台挖土机仍停在那里没有人看管,其就打电话告诉了阿耀,又到路口看有无人来,大约13时来了一辆红色的拖车,其继续在路口看风,14时许见那辆拖车向路口开来,车上装有一台黄色的挖土机,向从化方向走。黄龙打电话叫其跟在拖车后面,当车行到从化往佛岗的路口时,黄龙打电话叫其等着。15时许黄龙和阿耀及那名广州人过来,几人一起将拖车带到赤坭镇的一座桥处将挖土机卸下,拖车就走了。当晚其与一名外省人看管挖土机。第二天又来一辆拖车将挖土机拖到赤坭镇喱塘的工地上挖泥。12月10日又将车拖到赤泥医院对面的停车场。12日准备将挖土机再次拖走时被民警捉获;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的3号照片的人就是黄龙即被告人彭敏。
4、同案人汤锦耀供述证实2002年12月5日其与黄龙、阿刁、汤浩锋经南昆山到派潭时在路边发现一台挖土机,黄龙说这台挖土机容易偷,并问其与汤浩锋是否参与偷,其与汤浩锋均表示同意。黄龙分工第二天由汤浩锋观察挖土机周围的情况,其与黄龙、阿刁会合。第二天其与黄龙、阿刁会合后黄龙交给其一条挖土机的锁匙,并让其到加油站载一名外省人去停挖土机的地方,将锁匙交给外省人,等拖车来时叫外省人带拖车去拖挖土机。其就与阿刁一起去镇龙加油站后,其将外省人载到停放挖掘机的地方并将锁匙交给外省人。13时许拖车来到后,其叫外省人带拖车去拖挖土机,其去从化到佛冈的转弯处与黄龙、阿刁会合,后来又接到汤浩锋。拖车在龙山镇路口将挖土机卸下,黄龙又打电话叫来另一辆拖车将挖土机拖到花都区赤坭镇。12月7日又将挖土机拖到喱塘村工地。12月9日又将车拖到赤坭镇一停车场,12月12日准备拖走挖土机时被捉获;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黄龙”即被告人彭敏;辨认出的10号照片是“阿刁”即被告人汤锦耀。
5、证人罗宝祥证词证实2002年12月9日中午有四名男子拖来一台挖土机,停放在其看管的友邦停车场,在登记卡上车主姓名写“黄龙”。12月12日一名男子来取车时被派出所的人捉了。
6、被告人彭敏供述证实2002年12月一天其与樊志深、汤浩锋、汤锦耀经商量、踩点以后,其负责请拖车与樊志深一起做指挥调度,汤浩锋、汤锦耀到增城市派潭镇南昆山度假区的路口把一台小松牌PC200-5型挖掘机偷上车运到花都市赤坭镇藏住,后来汤浩锋、汤锦耀被公安抓住;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所指认的增城市派潭镇高滩村温南公路边是伙同樊志深、汤锦耀、汤浩锋盗窃一台小松牌挖掘机的地方。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说明案发现场位于派潭镇温南公路入口约五至六百米处,中心现场位于温南公路南侧约30米的一块空地里,地上可见新鲜挖土机履带痕迹和重型大货车车轮痕迹,空地向北有一条通道,通道西侧并列有二条大货车轮胎痕印,轮胎为波浪纹线并一直沿温南公路向西而去等现场的详细状况。
8、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松牌(KOMATSU)PC200-5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7.6万元。
9、增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挖掘机已发还失主黄永忠。
10、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3)曾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汤浩锋、汤锦耀被判刑的事实 。
五、2003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敏伙同莫建信(在逃)在南海区西樵镇岭西村王岗开发区工地,将罗振亮停放在此的一台日本产加腾牌HD820型挖掘机盗走,后公安机关起获该挖掘机发还失主。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罗振亮报案材料,证实其停放在南海区西樵镇岭西村王岗开发区工地的一台加腾牌HD820型挖掘机,于2003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盗。
2、证人孔祥燕、黄联伟证词均可证实2003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在务工的罗振亮工地有两人开一台拖车将工地内的挖掘机拖走。
3、证人刘焰标证词,证实其在广州萝岗镇一工地管理的一台加腾820型挖掘机是区湛祥向姚志荣租用的。
4、证人汤国文证词,证实其在萝岗暹村工地驾驶的加腾820型挖掘机是“大眼仔”的;辨认笔录证实所辨认出的挖掘机机主“大眼仔”即为区湛祥。
5、被告人彭敏供述, 证实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广州打电话给拖车公司请拖车到南海西樵运钩机,莫建信请了一个外省人帮忙,由这个外省人在西樵附近等拖车,等到拖车到了就到附近一个工地把停放着的一台钩机开上拖车,外省人跟上车,把钩机拖到广州萝岗镇的科学城一个工地放住。从现场到运去广州科学城莫建信都一直在附近监视,但不露面。其又打电话去另一间拖车公司请一辆拖车到广州科学城拖钩机去岑村三鸟市场附近。后将钩机销售给“高佬”。
6、南海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挖掘机被盗现场位于南海区西樵镇岭西村王岗开发区工地,中心现场见停放挖掘机的地面留下两条齿轮痕等现场详细状况。
7、三水区公安局南边分局缴获挖掘机证明,证实在广州萝岗街暹岗村一工地扣押机身号码为8205683的HD820型挖掘机一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汤国文处扣押的加腾820型挖掘机发还失主罗振亮。
8、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证明书,证实此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0.3万元。
六、200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彭敏、樊志深及莫建信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彭敏雇请拖车在三水区南边镇广大电器厂工地后,莫建信在现场将南边市政工程队租用潘少海的日本产小松牌PC200-6E型挖掘机盗走。后将此挖掘机以人民币18万元销售给姚志荣。被告人彭敏各分得赃款4万元、5万元。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刘汉忠报案材料,证实南边市政工程队租用潘少海的一台小松牌PC200-6E型挖掘机,于2003年5月17日在三水区南边镇广大电器厂工地被盗。
2、证人潘少海证词,证实其于2003年4月以人民币60万元购进一台小松牌PC200-6E型挖掘机,后租给南边市政工程队。
3、证人陆达冲、杜敏康、钱建国证词,均可证实2003年5月17日11时许在南边交警中队旁的工地上有一台红色车头的拖车将一台黄色挖机拖走。
4、证人钟湛兴证词,证实2003年5月17日其接到钟少颖的电话让其去三水拖一台钩机,其驾驶拖车经广三高速到三水下高速转右停了下来,等了几分钟便有一中年男子过来,后跟随此人到一工地,将一台小松钩机开上车,拖到从化太平场将钩机停放在路边。
5、证人钟伟圻证词证实其经营伟盛拖挂车行,并于2003年5月17日接到一男子电话称要去三水拖车去太平场,其就打电话叫钟湛兴去拖车。
6、被告人彭敏供述,证实2003年5月15日其与樊志深、莫建信密谋到三水南边盗窃一台挖掘机来卖。5月16日其与樊志深、莫建信来到三水南边踩点,后来选中南边镇一个工地的一部小松六型黄色挖掘机。5月17日莫建信和樊志深先来到三水,其打电话到广州萝岗镇伟盛拖车档,雇请拖车来三水拖事先选中的那台挖掘机。同拖车司机讲好地点后其到三水高速路口的花坛附近等,中午12点莫建信给其打电话说已经搞定了,过了一会,莫建信就过来将其接走。将挖掘机拖到从化太平场又租一部车将机拖到广州天河岑村三鸟市场附近的工地,一周后通过高佬介绍卖得18万元。其分得赃款4万元。高佬另有一个花名“大富贵”。
7、被告人樊志深供述证实2003年5月中旬,彭敏与莫建信从广州到三水的一个地方偷了一台钩机到广州岑村三鸟市场附近,彭敏打电话告知其已经偷到钩机回来,其就找到“大富贵”一起到那里看过这台钩机以后,“大富贵”以18万元人民币买下,其从中分得5万元。“大富贵”名叫姚志荣。
8、三水区公安局南边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说明案发现场位于南边镇广大电器厂工地,现场留有挖泥机轮印及拖头车轮印等详细状况。
9、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说明书,证实被盗小松牌PC200-6E型履带式挖掘机价值人民币51万元。
公诉人在法庭上还出示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2)天法刑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99)清监放字第081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志深曾被判刑的事实及释放的时间。
被告人彭敏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五宗事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失主罗振亮称被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89000元,而起诉书认定价值40.3万元;起诉书指控第六宗事实,失主潘少海陈述该机报关发票写明价值35500美元,而起诉书认定价值51万元,应以失主自报损失和发票认定盗窃数额。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本案赃物的价格,是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法》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樊志深辩解向彭敏收购两台小松5型挖掘机的事实成立。辩解未参与其他盗窃作案。经查,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2、4宗盗窃作案有被告人彭敏供述及同案人曹盛权、汤浩锋、汤锦耀证词相互印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介绍彭敏给姚志荣销售一台小松6型挖掘机。经查,被告人樊志深供述2003年5月中旬,彭敏与莫建信从广州到三水的一个地方偷了一台钩机到广州岑村三鸟市场附近,彭敏打电话告知其已经偷到钩机回来,其就找到“大富贵”一起到那里看过这台钩机以后,“大富贵”以18万元人民币买下,其从中分得5万元。证明其事先与被告人彭敏通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四条: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樊志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敏、樊志深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敏盗窃作案六宗,盗得各类挖掘机六台,价值人民币202.9万元;被告人樊志深参与盗窃作案3宗,盗得各类挖掘机三台,价值人民币114.6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樊志深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樊志深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樊志深在增城市永和镇盗窃挖掘机的证据不足,在此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樊志深明知是被告人彭敏等人盗窃的挖掘机而予以收购,应以收购赃物罪对被告人樊志深定罪处刑。被告人彭敏的辩护人提出彭敏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仅提供交通工具或打电话叫拖车来拖赃物,且赃物基本追回,被告人彭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敏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彭敏虽未直接在现场盗窃挖掘机,但参与策划犯罪、联系作案工具并积极销售赃物;公安机关所追缴的赃物,亦非根据被告人彭敏供述起回;被告人彭敏认罪态度较好,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樊志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志深只构成收购赃物罪的理由,仅对起诉书指控第一宗事实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2、4、6宗事实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敏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樊志深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雷 霈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冰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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