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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专利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2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高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区仲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徐家坪11号。

法定代表人才学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翟虎渠,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男,30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科技产业发展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农科院集体。

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0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简称中国农科院兰州所)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简称中国农科院)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中国农科院是其下属单位中国农科院兰州所的财产管理者,在没有财产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管理者必然是财产的所有者,所以涉案专利虽然专利证书形式上是中国农科院兰州所,但实质上其所有人是中国农科院。因此,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牧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依照法律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此时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兰州所并非独立法人,没有享受专利权的地位,所以中国农科院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与涉案专利是否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实体审查才能确定,本案原审法院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4.涉案专利的申请地、授权地、本案诉讼的执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侵权发生地法院及有利于执行的执行地法院理应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认定自己没有管辖权于法于理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中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中国农科院及中国农科院兰州所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以及中国农科院兰州所系分别依法成立,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法人。虽然中国农科院与中国农科院兰州所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但上诉人中牧公司称中国农科院兰州所的财产必然属于其行政管理者中国农科院,涉案专利虽然专利证书形式上是中国农科院兰州所,但实质上属于其所有人中国农科院的论断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关于法人成立的有关规定相悖。上诉人中牧公司以此认为中国农科院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兰州所于1993年是否系独立法人,与其今天作为独立法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专利权没有关系。现上诉人中牧公司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1993年,此时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主张中国农科院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兰州所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现上诉人中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确定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与涉案专利是否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故上诉人中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中牧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兰州所专利权属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国农科院兰州所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中牧公司以涉案专利的申请地、授权地、案件的执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违背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中牧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的起诉,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中牧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胡 平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 О О 四 年 三 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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