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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6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626号


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矿业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郊。

法定代表人王悦汉,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康东正,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中国矿业大学华洋公司总经理,住中国矿业学院东26号楼202室。

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的第50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中国矿业大学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马来客

审 判 员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 ○ 四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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