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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小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8号


原告贺小林,交城县安定高炉设备厂业主,交城县安定高炉设备厂经常场所山西省交城县安定村。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南内环街34号。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洪相村。

法定代表人闫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南内环街3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段建军,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北一条电机宿舍。

第三人陈莉萍,女,汉族,1954年6月23日出生,太原钢铁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胜利桥宿舍18栋24号。

第三人张志良,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长城链条集团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长城链条集团公司。

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第52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4月16日,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 ○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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