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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潞等诉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13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1336号




原告王潞,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4楼3单元203号。

原告李桂霞,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健康里西巷29号。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

法定代表人裴静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新,北京市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王潞、李桂霞诉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简称顺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潞、李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静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青、邢志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潞、李桂霞诉称:1993年7月,两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在此之前,原告就已经研究成功了“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技术,但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专利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判决,原告被确认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自1995年8月至今一直利用原告的该专利生产、销售产品,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付使用费200万元、承担诉讼费和公证费。

被告顺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原为我公司,专利权权属的改变是法院判决的结果。截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03年3月20日之前,该专利权人一直是被告。在此期间内,被告用此专利生产产品是名正言顺的,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原告关于我公司自1995年8月以来一直存在侵权行为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我公司没有及时更新网站内容是由于“SARS”等众所周知的原因,现网站上已没有相关专利证书的内容。三、登载专利证书并不说明我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我公司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1995年7月31日,顺城公司将“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技术方案申请了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公开于1996年6月19日,授权于2001年10月31日,专利号为95108240.X。

2002年2月28日,王潞、李桂霞以本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为由,向本院提起专利权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1805号一审判决,驳回王潞、李桂霞的诉讼请求。王潞、李桂霞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672号判决),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在王潞、李桂霞二人于1993年7月到顺城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研制完成,故本专利技术应为王潞、李桂霞的非职务发明,据此,确认本专利权归王潞、李桂霞所有。

2003年8月7日,根据王潞、李桂霞的要求,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员杨和平、张伏林及电脑操作人员高俊在该公证处对顺城公司网站上(网址:http://www.scdz.com.cn)的页面内容进行了存盘、打印等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4页载明:“郑重申明 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告诫新老客户:GSZJ-S/H系列高压开关数码综合监控器即我公司原DCZB-X系列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功率因素、温度传输、汉字显示等功能”。该公证书第6页登载的是被告的KJ67煤矿井下电网安全系统防爆认证书一览表,其中包括煤部科鉴字(1995)第00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简称鉴定证书)和本专利证书。鉴定证书载明的鉴定日期为1995年5月24日,鉴定成果名称为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发明名称为“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顺城公司、发明人为王潞、李桂霞。

2003年11月18日,被告已对其网站内容进行了更新,删除了原有的“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证书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第95108240.X号发明即本专利证书、(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西二证字第0073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自1995年8月至今一直利用本专利生产、销售产品的问题

为证明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72号判决;2、DCZB -X4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的《使用说明书》;3、照片3张;4、(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

(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第4页载明:“郑重申明 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告诫新老客户:GSZJ-S/H系列高压开关数码综合监控器即我公司原DCZB-X系列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侵权产品为该公证书中所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GSZJ-S/H和原DCZB-X型系列产品。

672号判决第7-9载明:“顺城公司提交的名为 DCZB X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的十台仪器,确为王潞、李桂霞于1993年向顺城公司所提供的样机。……根据样机的生产时间,可以认定制造样机所依据的技术在王潞、李桂霞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之前就已研制完成,……故本案所涉专利技术应当认定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王潞、李桂霞。”本院认为,由于该判决并未对十台样机与被告生产的GSZJ-S/H系列高压开关数码综合监控器或原DCZB-X系列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相等同进行认定,故原告仅凭此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本专利技术。

被告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使用说明书》标明的印刷日期为2001年3月,生产商为被告,且载明了本专利号和产品名称为DCZB -X4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但因其未载明该产品的具体技术内容,故原告以此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明本专利号的产品中实际使用了本专利技术。

3张照片的标签上标明专利号为95108240.X号、产品型号为DCZB -X3U型、名称为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生产商为被告,但照片上均没有标明拍摄日期。原告当庭还提交了两个自行从用户处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所摄产品及二产品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672号判决、(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DCZB -X4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的《使用说明书》、照片3张、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索赔的损失依据

原告提交的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局出具的被告2001年的企业年检情况统计表载明:“产品名称为电脑综合保护器,年营业额为2 153 500元,负债总额2 045 300元,税后利润7600元,净资产总额614 400元;公司亏损原因:我公司的专利产品被侵权,致使许多货款无法及时收回,产品销路不畅,资金回转不灵。目前我公司已向法院对侵权单位提起诉讼。”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获利及其索赔200万元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均表示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其除本专利外,没有其他专利。

原告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但在诉讼中未提交支付公证费的单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2001年的企业年检情况统计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查封、扣押被告的财产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有效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帐号:中国工商银行阜外大街分理处09024827632),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告的其他财产。该事实有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其查封、冻结手续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672号判决,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原告在本专利的法定保护期限内享有禁止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权利。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使用了本专利技术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GSZJ-S/H和原DCZB-X型系列产品,但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自1995年8月至今一直使用本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应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72号判决作出前,被告一直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以该名义对外宣传的问题

因672号判决于2003年3月2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被告作为本专利权人的合法基础已不存在。对于在672号判决生效前,被告利用本专利并以专利权人的名义在产品说明书等宣传材料中使用本专利号对外进行宣传的行为,鉴于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不应认定为侵权。但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被告应对其在672号判决生效前一直利用本专利对外就其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672号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在其网站上以本专利权人的名义对外宣传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已于2003年11月18日对其网站内容进行了更新,删除了原有的“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证书的内容。因672号判决的生效之日为2003年3月20日,被告应依据该判决及时对其网站内容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但被告在历时九个月之后才进行了删除,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鉴于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虽被告已停止该行为,但被告仍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受侵害的是一种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的侵权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脑综合保护器”中实际使用了本专利技术,故原告索赔200万元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被告2001年的企业年检记录中的营业额,不能作为被告支付使用费用或赔偿损失的直接依据。本院依据被告行为的性质、主观情节及其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支付公证费的单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scdz.com.cn)主页上发表声明(时间保留二十四小时),以消除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门户网站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潞、李桂霞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潞、李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010元,由原告王潞、李桂霞负担10 000 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负担1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 010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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