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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711号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 Vandekerckhove),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禾,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玉成,男,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4楼202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广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叶常明,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西店街13-1号。

委托代理人袁忠卫,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第5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1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叶常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禾、郁玉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徐洁玲,第三人叶常明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154号决定系就菲利浦公司对叶常明享有的第0132226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的可采性。菲利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剃须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本专利是否属于新设计应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刀头部分和手柄整体设计的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下部设有电源插头,而对比文件没有;2、对比文件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上部设有鬓刀,而本专利没有;3、开关不同,本专利椭圆形的装饰盘有一“U”形按钮,而对比文件为圆形按钮;4、本专利剃须刀的握柄中部有一圆形指示灯,而对比文件没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剃须刀是一种比较成熟的产品,附件部件和装饰上的变化,已成为构成新外观设计越来越重要的部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刀头部分和手柄整体设计的形状相同,但是,本专利剃须刀有充电插头,但没有鬓刀;而对比文件有鬓刀,但没有充电插头。剃须刀的充电部分和鬓刀部分的改变,已对剃须刀的整体形状产生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别,已构成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不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有明显的可分辨性。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新设计,所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5154号决定。

菲利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背部没有鬓刀的设计是因功能带来的外观上的变化,不应予以考虑。其背部增加插头的设计是非常容易的,开关上的细微差异是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154号决定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了错误结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515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被告在决定中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并作出充分的评述,进而得出两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被告认为,第51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5154号决定。

第三人叶常明述称:本专利外观设计中有充电开关,没有修发的鬓刀,不但在消费功能上有了明显的不同,而且带来了外观的显著变化,使一般消费者可以将二者相区分。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154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电动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由叶常明于2001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3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22263.5。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见附图1)。

2002年7月16日,菲利浦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003050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下称对比文件)作为证据。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1月24日被授权公告,名称为“剃须刀”。该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2)。

2003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菲利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154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5154号决定、00305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菲利浦公司的起诉理由,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在对剃须刀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刀头部分和手柄整体设计的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文件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上部设有鬓刀,本专利没有;2、本专利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下部设有电源插头,而对比文件没有;3、开关不同,本专利的开关为“U”形,而对比文件为圆形;4、本专利剃须刀开关下方有一圆形指示灯,而对比文件没有。

本院认为,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刀头和手柄的整体设计均相同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的关键在于,两者在设计上的差异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别。本专利在剃须刀背部与对比文件相比没有鬓刀的设计,仅仅是在已有设计去掉一个功能后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设计,不应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中予以考虑。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开关形状上的差异和有无指示灯的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异,不会给二者带来整体外观上的显著差别。本专利在剃须刀背部下部增加了充电插头的设计,但该插头在整个剃须刀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在剃须刀的背部下方,并不是最吸引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即便消费者因该插头设计而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区别,这种区别也主要是由于本专利增加了一个功能而带来的。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据此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154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菲利浦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叶常明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 ○ ○ 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附图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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