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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诉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8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9839号


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非共和国1490豪登省奈杰尔362信箱。

法定代表人埃瑞克·约斯通·库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法律助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北街83号。

被告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幼儿园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袁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回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99文理学院。

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蓝派公司)诉被告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欣路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廖红梅,被告欣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派公司诉称:被告欣路特公司于2001年7月4日,通过受让从原申请人杨世基处获得了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该专利申请的名称为“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由杨世基于199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内容为原申请人在受雇于原告蓝派公司期间,利用原告的技术、资金和设备所完成的。被告欣路特公司成立于2000年,系一家从事与原告子公司相同业务的公司,原申请人杨世基为其发起人和股东之一。被告欣路特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与杨世基签署了上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协议并于2000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变更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该转让于2001年7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生效。被告欣路特公司在该项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系杨世基在受雇于原告期间所完成且杨世基仍受雇于原告子公司的情况下,与原申请人杨世基签署上述专利申请的转让协议,并在上述转让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以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的身份起诉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派公司)不正当竞争。尽管被告通过形式上合法的手续取得了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权,但这种取得显然不是善意的。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欣路特公司与杨世基间就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所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在本案诉讼期间,因所涉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已经授权,故原告蓝派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权归属原告蓝派公司。

被告欣路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蓝派公司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欣路特公司的专利申请权由原申请人转让我方,我方是合法受让的,是善意第三人,无恶意串通情况。2、本案根本不应该立案。2000年2月,本案原告蓝派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告,但原告撤诉了,现不应该再起诉。3、本案原告蓝派公司属于缠诉,本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四次,第一次是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次是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次是被告主体不适格,此次诉讼不应该立案。

经审理查明:

原告蓝派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与案外人杨世基就其技术和设备在中国应用的试验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蓝派公司提供技术、设备和经费,杨世基协助有关试验,试验成果归原告蓝派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所有。

1998年4月,杨世基作为蓝派公司的代表参加了第三届国际道路和机场路面技术大会。

1998年11月30日,杨世基就“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8125050.5。1999年4月21日,该专利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载明申请人杨世基,发明人杨世基。

1999年2月,原告蓝派公司投资成立北京蓝派公司。北京蓝派公司成立后,原告蓝派公司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处理原告蓝派公司在中国的一切业务,并控制和保护原告蓝派公司在中国拥有的所有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

2000年2月28日,杨世基与欣路特公司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将上述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欣路特公司。2000年12月19日,杨世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著录事项变更,2001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予以公告,变更后的申请人为欣路特公司。

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向欣路特公司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为:98125050.5,名称为: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

另查明:2001年9月10日,北京蓝派公司以专利申请权确权为由,以杨世基、欣路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11月21日,我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蓝派公司的起诉。

2002年2月20日,本案原告蓝派公司以专利申请权确权为由,以杨世基、北京欣路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其撤回了对北京欣路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2002年11月22日,本院以其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蓝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蓝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3年6月24日重新立案,2003年7月29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7687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蓝派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蓝派公司向本院提交在普通白纸上手写的三张帐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蓝派公司曾向原专利申请人杨世基支付过费用,以及北京蓝派公司向杨世基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若干张及载明户名为杨世基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1999年6月后,北京蓝派公司向杨世基支付过工资,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应属于原告蓝派公司。

以上事实有:98125050.5号专利公开说明书、98125050.5号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第17卷27号专利公报、技术转让协议、备忘录协议、(2001)一中知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7687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专利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所授予,且原告蓝派公司在中国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我国有关法律对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并无特殊规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本案涉及的“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系1998年11月30日由案外人杨世基申请,1999年4月2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2001年7月4日经公告申请人变更为欣路特公司,2003年9月29日授权。本案系2003年9月3日受理,在本案受理之时,本案争议的专利尚处于申请阶段,本案案由为专利申请权确权之诉,但在本专利授权之后,本案的争议已变更为专利权权属之诉。从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可知,在专利授权之后,专利申请人即为专利权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实际是处于不同阶段的同一权利,故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专利申请权权属的争议实际就是对专利权权属的争议。发明专利在初步审查后,专利局将予以公开,其不但公开所申请发明专利的内容,同时公开发明人和申请人。专利公告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告知公众专利申请的有关情况,故应推定本案专利申请、申请人变更的有关内容已在公告时为公众所知。本案中,应推定原告蓝派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申请权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其请求保护专利申请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01年4月20日。另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蓝派公司于1999年2月即委托北京蓝派公司对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负责控制和保护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应为北京蓝派公司应当得知原告蓝派公司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原告蓝派公司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8个月,而原告蓝派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

综上,原告蓝派公司所提“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 ○ ○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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