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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立新,男,汉族,1959年9月8日出生,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军用公路50号单身宿舍101。

原告王立明,男,汉族,1957年7月31日出生,云南内燃机厂干部,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坝云南内燃机厂。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邦基高空弹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慎,北京嘉和天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新、王立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3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上海邦基高空弹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邦基公司)参加诉讼,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并作为原告王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耿博,第三人邦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慎、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邦基公司针对王立新、王立明拥有的名称为“空中轨道滑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397号决定,认为:一、本次无效审查是针对王立新、王立明于2003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二、王立新、王立明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71922号美国专利(简称证据4),1422032号美国专利(简称证据5)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邦基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4及5,证明了证据4及5的真实可靠性。同时证据4及5的公告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4及5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涉及一种架空游乐设备,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王立新、王立明提交的译文第1页16行-35行以及附图1-5):该游乐设备的运客吊舱制成像一架通常的飞机(对应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翔器),该模拟飞机通过悬吊器27管形杆24等部件与一长形箱体11(对应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车)相连,长形箱体中具有可沿空中轨道9(对应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空中倾斜轨道)运行的滚轮13(对应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车)。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方面本案专利的运客装置是滑翔器,而证据6的运客装置是一模拟飞机,另一方面是本案专利和证据6对应部件的技术术语不同。就第一个区别之处,王立新、王立明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模拟飞机在滑行过程中产生的升力微不足道,实际上是吊在空中惯性滑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升力的大小主要取决于机翼的翼形、机翼的冲角以及机身整体相对于来流的速度,如果如王立新、王立明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证据5之模拟飞机是惯性滑行,则其相对于来流必定有一速度,同时由证据5的附图1及5可看出其中的模拟飞机的机翼具有一定的翼形,此外缆索的形状决定了模拟飞机在滑行过程中机翼具有一定冲角,故证据5所述无动力源的模拟飞机在滑行过程中必然能够产生一定的升力,而并非如王立新、王立明在口头审理以及书面意见陈述中所述的无动力源的飞机在滑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升力是微不足道的。此外,该证据中未就空气气流对模拟飞机翼面作用以及模拟飞机升降起伏、速度快慢变化予以描述和升力能否产生无必然的联系。至于第二个区别之处,虽然本案专利和证据5对应部件所用技术术语有所不同,但是其所起作用实质上是相同的。此外,针对王立新、王立明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强调的“滑车”和“吊杆小车”两特征本质不同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滑车的具体结构予以描述,未体现出两者结构的不同。同时由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证据5所披露的相关内容可看出,“滑车”和“吊杆小车”所起作用是相同的,即使得滑翔器(模拟飞机)沿着缆索滑行。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没有带来其他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定权利要求2及7相对于证据4及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及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397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王立新、王立明不服第539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证据5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特征为“模拟飞机”、“吊杆小车”和“缆索轨道”,但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中“模拟飞机”不具备产生升力的各项条件,“吊杆小车”既不能使其下连接的“模拟飞机”具备滑翔的各项条件,也不能使本案专利的滑翔器滑翔,没有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任何有关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二、王立新、王立明在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时,未增加新的技术特征。而被告在第5397号决定中却错误地描述为“在原权利要求1中补充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这与事实不符。三、由于提交的证据文图不清,无中文译文,并且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故案号为W54757的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受理的条件。综上,王立新、王立明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第5397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限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对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委员会仍坚持在第5397号决定中阐述的意见。二、关于王立新、王立明在起诉状中提到第5397号决定案由部分的叙述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查阅案卷,王立新、王立明在2003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明确将2003年8月11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废除,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的审查文本也是以2003年8月27日提交的新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的,所以没有对王立新、王立明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影响。综上,第53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立新、王立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5397号决定。

第三人邦基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第5397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22日,王立新、王立明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空中轨道滑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5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立新、王立明,专利号为96217789.X。授权权利要求共10项,其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翔器[4]的顶上有滑车[2],组成滑车滑翔器,通过滑车[2]上的小车[2']联在空中倾斜轨道[1]上。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案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溜索不具有飞行的运动性以及滑翔机(滑翔伞)是自由飞翔,对操作者具有一定技术要求的问题,相应地提出了一种技术解决方案,即提供一种空中轨道滑翔器,其中的滑翔器借助于位于其顶部的滑车上的小车在空中轨道上滑行。

2002年12月10日,邦基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美国杂志《Popular Mechanics》相关页复印件3页;证据2:美国杂志《WHOLE AIR》1981年1-2月期相关页复印件4页。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确定案号为W54757,并于2003年1月2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以及有关文件副本转给王立新、王立明。王立新、王立明2003年1月21日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及2文图模糊,且无符合法定要求的中文译文。2003年1月10日,邦基公司提交了证据4:71922号美国专利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1867年12月10日;证据5:1422032号美国专利复印件,公告日1922年7月4日。

2003年6月6日,邦基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3年8月12日,王立新、王立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5及6具有新颖性进行了详细论述。2003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王立新、王立明表示未对证据4及5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其与邦基公司就证据4及5的译文达成了一致意见,王立新、王立明已翻译的部分以其译文为准,未翻译的部分以邦基公司提供的译文为准。口头审理结束后,邦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4、证据5文本。根据以上双方确认的译文中由王立新、王立明翻译的部分及附图可以得知:证据5涉及一种架空游乐设备,该游乐设备的运客吊舱制成像一架通常的飞机,该模拟飞机通过悬吊器管形杆等部件与一长形箱体相连,长形箱体中具有可沿空中轨道运行的滚轮。

2003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397号决定。在该决定的第5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描述“王立新、王立明在原权利要求1中补充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立新、王立明认为模拟飞机产生的升力微不足道,完全不同于本案专利的滑翔器。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397号决定、证据4、证据5(包括其译文和附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立新、王立明所称程序问题和第5397号决定的表述问题。

王立新、王立明认为邦基公司在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图、文模糊不清,无中文译文,并且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本院认为,这属于对证据是否予以采信以及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分析、认定方面的问题,对此问题王立新、王立明已经明确表明了其意见,并没有导致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其权利受到损害。2003年8月12日,王立新、王立明已经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新颖性进行了详细论述,说明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其起诉所称的问题。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上也并未以证据1和证据2作为其作出第5397号决定的依据。因此,王立新、王立明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立新、王立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时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虽然在第5397号决定第5页中存在“在原权利要求1中补充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表述,但这只是在对文字字面意思分析的基础上所做的叙述,在第5397号决定的决定理由部分明确认定王立新、王立明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以此作为该问题的评价结论,故王立新、王立明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为:①滑翔器,②滑翔器顶上的滑车,③滑车上的小车,④空中倾斜轨道,⑤滑车滑翔器通过小车连在空中倾斜轨道上。将证据5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证据5的运客吊舱制成像一架通常的飞机对应于特征①;模拟飞机通过悬吊器管形杆等部件与一长形箱体相连对应于②;长形箱体中的滚轮对应于③;空中轨道对应于④;滚轮可沿空中轨道运行对应于⑤。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案专利的运客装置是滑翔器,而证据5的运客装置是一模拟飞机;2、本案专利和证据5对应部件所使用的技术术语不同。虽然模拟飞机与滑翔器字面表述不同,且滑翔器在风力和其他自然条件的影响下产生的升力与模拟飞机也会有所不同,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模拟飞机在惯性滑行过程中由机翼的翼型、冲角、速度相对于气流必然产生升力的事实。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具有上述5个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将具有同样功能效果的模拟飞机变更为滑翔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另一方面,证据5与权利要求1对应部件的技术术语不同,但这些技术术语并没有使本案专利的结构和连接方式产生变化,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3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立新、王立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 ○ 四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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