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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720号


原告徐跃,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电力开发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9号五楼。

委托代理人杨志京,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科技局干部,住江苏省南通市虹桥新村144幢205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 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寰海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成,男,蒙古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寰海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站前街道7组。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化工大学教师,住北京化工大学。

原告徐跃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1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1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北京寰海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寰海智业公司)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姗、张汉国,第三人寰海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成、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寰海智业公司针对徐跃拥有的名称为“复合材料保温制品”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125号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第1和2页公开了“绝缘材料板片可以是…包括增强材料如玻璃钢”,“由导线,导入电极和加热体组体,加热体由上下两层绝缘材料板片和中间为碳纤维纸片加热层复合为一体板片”。其中的绝缘材料板片相应于本案专利特征(1)的复合材料本体,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钢是复合材料的下位概念,因为从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第2页所述的“本实用新型所述的玻璃钢等复合材料”可以证明这一点;其中所述的碳纤维纸片加热层相当于本案专利特征(2)的复合材料本体中预埋有电热元件,因为对比文件1的加热体组体中的碳纤维纸片加热层放在上下两层绝缘材料板片的中间,然后复合为加热体组体,对于生成加热体组体而言,也就是预埋了加热层。对比文件1的碳纤维纸片加热层是所述电热元件的下位概念,因此,本案专利特征(1)和(2)已经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第1页的“加热层两端装有导入电极与导线连接” 相应于本案专利特征(3)的“与电热元件相连接的接线部件也装于复合材料本体上,接线部件上有与外电路连接的端子”,虽然二者在文字的描述上有些不同,但是它们都是通过导线将“加热层”或“电热元件”引出,通过电源插头或插座之类的装置与外部电源连接,因此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本案专利特征(3)。根据上述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复合材料本体为分层制作,然后固化成一整体的结构”与对比文件1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的“上下两层用塑料绝缘材料板片与碳纤维纸复合为一体”实质上是相同的;该权利要求的后一部分是对增强粒子等增强材料的限定。由对比文件2的第517页中的“增强成型材料---为增加成型品强度,混入纤维状增强材料---。增强复合材料---用高聚物、纤维(玻璃纤维、矿物纤维、碳纤维等)、填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上述教导,在制造复合材料制品中采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增强纤维等材料,只需要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使用的材料中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1公开了“绝缘材料板片可以是…包括增强材料如玻璃钢”,与该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材料是一样的。至于将这些材料制造成什么用品,只是根据使用用途的需要而作的常规选择,而这种选择对复合材料保温制品的构成并没有产生技术上的改进,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4、5和7是对电热元件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5的外电路进一步限定,无论是电热元件或是采用电热丝还是PTC或其组合,还是使用可控硅无级调压控温开关等都是现有技术中惯用的技术手段,这些现有技术的采用并没有对本案专利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本身产生有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的影响,采用这些惯用的技术手段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至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125号决定。

徐跃不服第512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1、合议组中有应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人,有应回避而主动过问的人。使得一件并不复杂的案子,久拖不决。2、寰海智业公司参加口头审理的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不符合规定,且旁听人员在口头审理中多次发言。3、口头审理过程中,徐跃要求展示样品,三审查员均未表现得足够认真,未详看原告的两块对比样品。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寰海智业公司有事前私下接触迹象。在口头审理前后,徐跃注意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四口审庭的一块黑板上写有与本案密切有关的内容,表明在口头审理前已有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处探讨过本案。5、第5125号决定未完整叙述被请求人的专利权利要求及意见陈述内容。6、口头审理通知笔误,工作不规范。7、因寰海智业公司的缘故,延迟口头审理时间。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采用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1、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首先,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不是同样的实用新型,两者虽在技术领域上类似,但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原材料不同,生产工艺不同,因此解决的问题不同。其次,两者结构不同,形状不同。在技术特征的构成上,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相对应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有关概念的认定上错误,如:复合材料并不等于材料的复合,复合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再叠加也并不是一种复合材料,复合材料本体的分层制作不等同于板材的层状叠合,层叠在一起的几层材料亦不等同于本体等。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对上下位概念也存在认定上的错误,如“玻璃钢板材”非“预埋有电热元器件的复合材料本体”的下位概念,“碳纤维纸”非“预埋在复合材料中并与复合材料构成一整体结构的电热元器件”的下位概念。第三,两者在预期效果上不同。2、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首先,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出与本案专利的“复合材料本体”的相同的结构,及从一种层叠拼板式加热器就能想到另一种整体整板式加热器, 从一种平板式加热器就能想到另一种管、罐式加热器产品。在寰海智业公司所提供的对比文件1、2公开数年后,市场上也并未出现类似本案专利的产品。其次,本案专利具有显著的进步。本案专利产品密闭性好、绝缘性好,水份及空气中介质不会侵蚀内部的电热元件,免维护,制品形状多样,应用广泛,专利产品一次成型,工序简单,工艺成熟, 生产效率高,成本低廉等诸多特点。第三,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至少是要素省略的实用新型,因而具有创造性。第四,本案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综上,第5125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125号决定中对有关程序问题有详细记载。徐跃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在第5125号决定中的观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5125号决定。

第三人寰海智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5125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2月9日,徐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复合材料保温制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4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徐跃,专利号为96243347.0。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复合材料保温制品,其特征在于:具有复合材料本体,复合材料本体中预埋有电热元件,与电热元件相连接的接线部件也装于复合材料本体上,接线部件上有与外电路连接的端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本体为分层制作,然后固化成一整体的结构;由增强粒子,增强纤维丝、束、毡、带、布,增强片材、块或增强骨架以及浸渍于其间的起承载、粘接、固化定型作用的树脂等基体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本体为玻璃钢等复合材料的坐椅、水箱、槽罐、马桶盖板、管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其特征在于:电热元件采用电热丝,PTC或其组合。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本体中预埋有盘绕着的电热丝,或再连有PTC,然后与嵌装在本体上的接线盒连接,接线盒上有两个与外电路相连的接线端子。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其特征在于:可在外电路中装有可控硅无级调压控温开关,或者其他控温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管道本体中预埋有螺旋状缠绕的电热丝,与之相连的接线盒也嵌装在本体上,管道一端装有正对管内的风机,电热丝与风机用导线相连后,与调挡控温开关连接,接电源。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

“本实用新型涉及复合材料本体和电热装置。目的是提供一种成本低、热效高、安全性好、隐蔽、应用范围广的复合材料保温制品。

本实用新型中所述的复合材料本体可分层次制作,然后固化成一整体的结构;由增强粒子,增强纤维,增强片材或增强骨架以及浸渍于其间的起承载、粘结、固化定型作用的树脂基体等等构成,也可以采用其他合适结构形式的复合材料。

本实用新型中所述的复合材料本体为玻璃钢等复合材料的座椅……。”

2001年12月11日,寰海智业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为93220837.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碳纤维纸加热器,包括导线,导入电极和加热体组成,其特征在于加热体上下两层为绝缘材料板片中间为碳纤维纸片加热层,复合为一体板片,加热体周边用绝缘材料膜片封闭,加热层两端装有导入电极与导线连接。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电加热器。……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热效率高,传热均匀,无污染的碳纤维纸加热器。……绝缘材料板片可以是塑料板片或橡胶板片中的任意一种,绝缘塑料模片为高分子塑料模片封闭加热体。”

对比文件2为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89年12月出版的《塑料工业辞典》。在该辞典第517页的辞条—“增强成型材料”中描述“为增加成型品强度,混入纤维状增强材料(主要是玻璃纤维)的粒状、粉末状或腻子状的成型材料”。辞条“增强复合材料”中描述“用高聚物、纤维(玻璃纤维、矿物纤维、碳纤维等)、填料和其他添加剂所制成的增强塑料和金属制品经成型加工制成的材料”。

2002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寰海智业公司明确其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当庭提交了《材料大辞典》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类的证据。

2003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12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125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就徐跃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的程序问题:

徐跃提出的7点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均为其主观推断或其个人认识,由于徐跃所提异议或没有事实依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故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1、对比文件1公开了“绝缘材料板片可以是…包括增强材料如玻璃钢”,“由导线,导入电极和加热体组体,加热体由上下两层绝缘材料板片和中间为碳纤维纸片加热层复合为一体板片”等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

对比文件1绝缘材料板片对应于本案专利的复合材料本体,而从证据一中所述“本实用新型所述的玻璃钢等复合材料”可以看出玻璃钢属于复合材料的下位概念;

对比文件1的加热体组体中的碳纤维纸片加热层放在上下两层绝缘材料板片的中间,后复合为加热体组体,即在加热体组体中预埋了加热层,且碳纤维纸片加热层是电热元件的下位概念,故碳纤维纸片加热层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复合材料本体中预埋有电热元件。

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层两端装有导入电极与导线连接” 对应于本案专利的“与电热元件相连接的接线部件也装于复合材料本体上,接线部件上有与外电路连接的端子”,尽管两者的文字描述不同,但在技术特征上都是通过导线将“加热层”或“电热元件”引出,通过一定的装置与外部电源连接,两者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据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两层用塑料绝缘材料板片与碳纤维纸复合为一体”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复合材料本体为分层制作,然后固化成一整体的结构”实质上是相同的。

权利要求2的后一部分是对增强粒子等增强材料的限定。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制造复合材料制品时,根据对比文件2关于“为增加成型品强度,混入纤维状增强材料的粒状、粉末状或腻子状的成型材料”以及“用高聚物、纤维、填料和其他添加剂所制成的增强塑料和金属制品经成型加工制成的材料”的教导,可以采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增强纤维等材料,并只需要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使用的材料中进行具体的选择,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将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复合材料制作成何种具体的用品,可以根据用品的实际用途的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属于复合材料保温制品的结构和连接特征,权利要求3仅仅是描述了复合材料本体的具体应用,而这种应用的技术效果也完全是由复合材料本身所带来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和7是对电热元件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5的外电路进一步限定,无论是电热元件或是采用电热丝还是PTC或其组合,还是使用可控硅无级调压控温开关等均为现有技术中惯用的技术手段,采用这些惯用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至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1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1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徐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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