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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1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大生路10号3—12。

法定代表人沈鸣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清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峰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段沪青平公路8127号。

法定代表人汪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远,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130号。

原告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第55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59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相对方上海峰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峰川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上海阿皋制衣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 0 0 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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