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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征不服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治安拘留一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泌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许春征,男,39岁,汉族,干部,住泌阳县粮食储备库西边。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54岁,汉族,干部,住泌阳县木材公司家属院。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瑞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德,男,54岁,汉族,公安局,干部,住公安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富仓,男,30岁,汉族,公安局干部,住公安局家属院。

原告许春征不服泌阳县公安局2003年5月12日对其治安拘留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春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德、李富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以原告许春征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12日裁决对原告许春征拘留15日,裁决书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左右,从高店乡回来,单位司机送我回家,到粮食储备库西边,王春来在411公路南边喊我,我就走到王的跟前问有什么事,王讲,许春征你还不服气,我们就发生了争执,王说着,就一耳光把我的眼镜打掉。我被迫进行自卫。王春来喊,照丰还不快来,这时钟照丰和王春来的妻子、女儿等几个人一块路上来,对我进行打击。钟照丰一把把我的裤子拉下,使我的下肢裸露在外边,对我进行殴打,还抢走了我的手机。当王用拳头朝我的头部打击时,我用双手护着头部,致使我的胳膊和手腕部被打伤。后110赶到才平息此事。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我认为,被告对我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陈述和申辩权力。处理偏向一方,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被告(2003)第302号治字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长聚的询问笔录。2.徐春阳的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证实原告与王春来相互撕打情况。3.刘刚的询问笔录,证实用车把原告送到县粮食储备库西边向北的路口情况。4.治安处罚裁决书。5.告知权力通知书。6.复议决定书。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许,原告许春征酒后在泌阳县粮食储备库西与上班途经此处的王春来相遇,二人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撕打。经现场群众报警我局巡警大队出警予以制止。后将许春征强行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春来的头枕部、左聂部、左眼上睑、左耳前侧、左手中指北侧、上唇右侧六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损伤有证据证实系许春征殴打所致。许春征经法医鉴定,左手掌侧、右前臂远端尺侧二处有损伤,经法医鉴定也构成轻微伤,其损伤无证据证实是何人殴打所致。鉴于上述事实许春征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经我局审批,于2003年5月12日裁决对许春征行政拘留15日,请求依法维持第302号裁决书。

在一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报告。2.立案登记表。3.告知权利通知书。4.告知权利送达笔录。5.法律审核意见表。6.处罚审批表。7.处罚裁决书。8.处罚裁决送达笔录。9.执行拘留通知书。10.双方当事人控诉。11.对王春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说明事情的起因,发生,打架,均属对方所造成。12.对许春征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说明此打架所造成的伤害属对方所致。13.门清敏、吴娟、邢玉清证言,该三份证明证实双方相互撕打,头对头,并无别人参加打架。14.张爱玲证言。15.李金场的证言。16.王戈证言。17.张付根证言,证实他们并不在打架现场。18.李伍证言。19.李强证言。该二份证言证实两人打架无别人参加。20.张航证言。21.马长聚证言,证实只见有人打架具体情况不清楚。22.仲海峰证言,证明与张航开门市部的经过。对此打架并不知道。23.张霞证言,证实张航开修理门市部的情况。24.禹德秀证言,证实张航开修理门市情况。25.王广增证言,证实钟照丰的门市部关门情况。26.杨玉玲证言。27.钟照卿证言。该二份证言证明钟照丰在家情况。28.张成祥证言。29.李伟业证言。30.娄大建证言,该三份证言证明出警情况。31.张相峰证言证明许春征中午在高店乡政府就餐情况。32.王春来的伤情鉴定书。33.许春征的伤情鉴定书。34.驻马店市公安局退回案卷通知书。该退案卷通知书说明被告有漏罚情况,要求重新调查裁决。35.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王春来2003年10月30日询问笔录,许春征2003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许春征2003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李金声2003年10月25日询问笔录,张付根2003年10月8日询问笔录,李伍2003年10月9日询问笔录,李强2003年10月9日询问笔录,张航2003年10月3日询问笔录,马长聚2003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仲海峰2003年11月4日询问笔录,张霞2003年11月8日询问笔录,禹德秀2003年11月8日询问笔录,王广增2003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杨玉珍2003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仲兆卿2003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张呈祥2003年11月3日询问笔录,李伟业2003年11月5日询问笔录,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0条的有关规定,上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注明让原告陈述、申辩的期限,但在告知权利通知书的送达笔录上,告知了原告可在两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03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第0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此裁决在被告向原告送达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时,裁决书上未注明原告享有的复议权和复议期限。在送达笔录上告知了复议期限,但原告要求复议和听证。

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许,王春来与许春征在泌阳县粮食储备库西边相遇,两人见面后由口角争执发展到撕打。后经110出警予以制止。并将许春征带离现场。事后经法医鉴定,王春来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许春征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据所调查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春征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5日。2003年5月12日裁决后,许春征对裁决不服,于2003年6月13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03年8月11日将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卷宗退回被告。市局认为,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许春征之伤害情况不清,有漏罚情况,要求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调查后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写了份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维持了泌阳县公安局2003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对许春征的原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的规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被告在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时,告知原告可以在两个月内申请复议。既然告知原告在两个月内有陈述、申辩权利。在其期间被告就不能作出裁决。被告在两个月的作出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和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故被告在给予原告陈述、申请的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2003)第0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E)

审 判 长 郭 天 聚

审 判 员 梁 新 聚

审 判 员 李 宗 印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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