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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教育收费决策行为,提高我省教育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教育收费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保障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内容和程序合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教育收费决策听证,是指在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重要教育收费标准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教育收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政府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的范围。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政府举办的小学、初中的杂费及“一费制”标准,高中的学费,普通中等、高等学校的学费,应当实行听证,并纳入陕西省听证目录。制定其他教育收费标准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五条 制定涉及全省的教育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内执行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也可以委托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条 政府教育收费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

  第七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代表的构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学生(需16周岁以上)或学生家长代表,学校代表和有关方面代表,以及相关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学生和学生家长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代表的产生。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代表由组织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学生和学生家长代表可自愿报名或由消费者协会等中介组织推荐产生;学校代表由教育主管部门推荐产生;专家、学者代表由有关院校、科研机构推荐产生。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建立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代表库,在代表库中按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选取产生代表。

  第九条 听证申请人一般为学校或其主管部门。听证申请人必须在召开听证会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建议制定的收费标准、单位调费幅度、单位调费额、调费总额;

  (四)建议制定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收费标准对相关学校及学生家长的影响;

  (六)外省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财政补助和上级补助收入状况、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以及与外省或本省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教育成本比较等有关资料;

  (八)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提出程序性初审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在审批权限内的;

  (三)制定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申请制定的收费项目不在听证目录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二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在不影响会议举行的情况下,经主持人同意可以现场直播、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行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前,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或者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最终结果,并监督执收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越权召开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听证会及价格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收费标准,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政府教育收费决策听证的组织和程序,应严格按照《陕西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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