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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社区服务认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社区服务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合肥市社区服务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为加快社区建设,规范社区服务行业管理,推动社区服务业向社会化、实体化、产业化的方向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皖政〔200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社区服务业是指面向社区居民开展的各种便民、利民和社会福利服务。
第二条 实行社区服务认证制度,是对从事社区服务行业的确认和有效管理,以达到社区服务便民利民的目的。社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居委和个人兴办的各类社区服务网点,均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颁发《社区服务证书》。
第三条 《社区服务证书》的发放范围
(一)各级各类社区服务中心(站);
(二)各类养老服务,婴幼儿教育服务机构;
(三)各类伤残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机构;
(四)各类初级卫生保健服务,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咨询、心理咨询服务,文体健身娱乐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学生接送服务,婚丧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区服务业的认证条件
(一)有与服务项目需求相适应的服务设施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有固定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以及与其服务内容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社区服务证书》的申办程序
(一)在社居委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签署意见;
(三)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区(县)民政部门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颁发《社区服务证书》。
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在申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社区服务证书》,可享受省政府〔2001〕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业的管理
(一)各级社区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民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参与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共同推进社区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凡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必须坚持社区服务属性和宗旨,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性质,不得超出范围经营,不得将设施和资金挪作他用。确需变更服务性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换发证书或收回证书。对违背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由发证部门收回证书。
(三)凡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需进行年审,年审不合格者,发证部门将收回证书。
(四)除民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颁发和收缴《社区服务证书》。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已发放的《社区服务证书》重新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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