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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欠缴税款的征收管理,促使其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款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第三条 区县局(分局)以上税务机关为欠税公告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公告渠道为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第六条 欠税公告的内容包括欠税人的名称(欠税人是自然人的为个人姓名)、欠税金额(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欠税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公告其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其他内容不予以公告。
  第七条 单位欠税人欠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欠税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局(分局)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或者区县局(分局)网站上公告。
  单位欠税人欠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欠税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在税务公报、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以及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区县局(分局)对超出公告权限的欠税情况,应及时向市局报告。
  第九条 欠税人在公告后足额补缴欠税的,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五日内撤销公告。
  第十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公告工作由市局、区县局(分局)征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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