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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办发〔2004〕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国有无形资产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名工作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构筑物、建筑物地名的有偿命名、更名。

第三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有偿使用,是指将某一构建筑物地名的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构建筑物地名冠名的权力。

第四条 实施有偿命名、更名的公共构建筑物,必须是由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合资兴建的构建筑物。

第五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六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适用对象为守法诚信、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七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地名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做到:

(一)所冠名称必须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二)通名用字应符合构建筑物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

(四)同类构建筑物不得同名,并避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所冠名称应健康、高雅。

第九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须由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向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有偿冠名的公共构建筑物,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有偿使用,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操作由构建筑物的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公开拍卖前,由市民政局组织专家组和群众代表对拟有偿冠名的名称进行评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获得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在有偿冠名公共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手续,待市民政局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布使用。

获得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当与市民政局签订冠名权有偿使用协议书,明确有偿使用年限和有偿使用金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周期至少为5年(含5年)以上,最长不超过20年。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如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因破产、注销,或有严重违法行为,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民政局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地名名称及冠名权,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扣除公开拍卖手续费、命名公告及评审等费用后,80%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地方建设,20%缴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全市地名标志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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