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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参加的人数,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和申请登记表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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