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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1123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1123号
原告孟凡刚,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教育科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长河新村4幢505室。
委托代理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荣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工务科科长,住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49弄11号409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刚与被告苏荣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理,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刚诉称,原、被告原先为同一科室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因工作中与原告发生矛盾,别有用心地在公司联网的计算机上发布名为《我不得不说》的文章,无端指责原告“心术不正,制造组织不团结的气氛”、“个人生活作风不好,有家庭暴力发生,与一名小姐有长久的不正当关系”等等。被告的这篇文章已传遍整个公司,公司领导正是看到文章后,对原告的工作能力、人格人品、生活作风产生怀疑,从而将原告调出工务科,并作降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在网上发布有损原告名誉及有意泄露原告隐私的文章,并造成恶劣影响,已对原告构成侵权。现要求:1、被告停止散布侵犯原告隐私权、名誉权的文章;2、被告在全公司范围内公开书面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3、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4、赔偿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7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甬仑证民字第676号公证书、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
被告苏荣明辩称,被告至今没有在公司联网计算机上长时间发布《我不得不说》这篇文章,该文章系原告与公证处违法进入被告个人电脑窃取的,公证处系违法取证;原告至今未提供公司广大职工看到该文章而造成重大影响的证据,说明公司其他职工根本不知道该篇文章的存在。另外,被告写这篇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为首先这是一篇内部工作报告,是被告依照自己的职权向公司上级领导汇报有关情况而写的;从内容看,仅是将有关问题列出来供公司领导调查之用,对原告的生活作风写明是“听说”,并没有肯定;从影响来看,该文章被告仅提供给二位领导看过,没有对外进行扩散,原告是由于对工作调动不满,才想着办法通过非法手段从被告的个人电脑中窃取了这篇文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的保密承诺书1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服务业统一发票,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处公证时取得《我不得不说》一文,是被告将其电脑的一部分信息设置在共享状态下,公证处在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的一台电脑中通过局域网进入被告的电脑中取得该文章,该文章是在被告设置的共享范围内,该行为是正当的,并非被告所称的窃取行为。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2003年5月,曾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交一份内部人事报告《我不得不说》,对该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03年9月26日向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所作的保密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孟凡刚与被告苏荣明原先均在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工务科工作,被告苏荣明系科长,原告孟凡刚系该科一职长。2003年4月,被告以 “我不得不说”为文章标题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篇幅较长的人事报告,该人事报告以批评原告为主,文章中写明原告“心术不正,制造组织不团结的气氛”,并例举了一些事例;写明原告 “个人生活作风不好,有家庭暴力发生”、“从2001年起有报告孟凡刚与一个小姐有长久的不正当关系,曾经和他老婆闹离婚,并且暴力殴打他老婆”等。被告写完该人事报告后,曾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公司领导,文章长时间存放在公司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专用手提电脑的“My documents”中,并以“名言.doc”为文件名。另查明,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实行内部电脑局域网络连接,其中分配给被告的连接端口地址编号为“111”,由于被告的电脑经常处于连网中,其“My documents”处于共享状态时,通过该公司局域网络中的其他电脑可以进入被告的“My documents”,并打开“名言.doc”的文件而见到该文章。原告通过局域网络见到被告的《我不得不说》一文后,于2003年9月12日申请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通过公证方式对该文章进行证据保全,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于2003年9月16日到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局域网络中的一台电脑进入被告的电脑后调取了该文章,并于9月17日出具了(2003)甬仑证民字第676号公证书,对该文章的进入、存在和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主要争议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写该文章的出发点是工作中向公司领导提供人事报告,被告作为科室领导向上一级领导反映同科室下属人员的有关情况,本属正常的工作需要,但被告将该文章存放在自己连接局域网络的电脑中时,应该知道当电脑处于共享状态下,他人是可以进入自己的电脑查看有关资料的,当出现该文章被他人查阅、调录时,被告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从文章内容看,文章中的用语不妥,如“心术不正”等,尤其是文章中关于原告 “个人生活作风不好,有家庭暴力发生”等内容,一方面被告毫无凭据,而且即使有,也属于原告的隐私,不应写在文章中,在文章能被他人查看时,会造成原告隐私被宣扬的后果。至于该文章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影响,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认定该文章未给原告造成影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特殊性,被告将该文章放在与该公司局域网络连接的电脑中,一般情况下他人只有通过公司内部局域网络中其他电脑进入被告的电脑后才能见到该文章,见到该文章的人一般也是原、被告同一公司的员工,原告发现该文章的事实本身已证实该文章已造成了一定的传播和影响,故应认定该文章给原告造成了影响。综上,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阻止该文章的散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为实现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行为情节及该行为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荣明在其电脑中删除《我不得不说》一文。
二、被告苏荣明在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局域网范围内刊登书面文章(文章内容经本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日),向原告孟凡刚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苏荣明赔偿原告孟凡刚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凡刚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1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 400 100 886 000 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 士 增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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