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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等人犯销售赃物罪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03)苏刑二终字第03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桥华,别名周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长江镇群力村八组,暂住南通市南川园附1号楼307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国,绰号老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北王庄一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小宾,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王营村七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立兵,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作子沟南村三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宪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北王庄二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国斌,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司机,住如皋市吴窑镇沙施村二组。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3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银,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司机,住海安县李堡镇堡河村一组。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03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伟,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中专文化,临朐县汽车站职工,住临朐县临朐镇三元小区。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03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红军,又名孟凡珂,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司机,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萝藤乡萝藤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03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继光,绰号高三,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北王庄二村。1998年9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03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建仁,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如皋市石庄镇洪港村八组。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运启,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西南圩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陈永国、孟宪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俞桥华、朱国斌、崔银、高伟、孟红军、高继光、周建仁、李运启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通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俞桥华、陈永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俞桥华伙同被告人武小宾、张立兵、陈永国、孟宪军于2001年3月至2002年2月期间,分别在江苏省昆山市、南通市、徐州市以及上海市闸北区等地,盗窃作案12起,共窃得桑塔纳轿车及金杯客车各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76980元。其中,俞桥华参与作案11起,盗窃汽车11辆,价值人民币1084580元;武小宾参与作案9起,盗窃汽车9辆,价值人民币944540元;张立兵参与作案7起,盗窃汽车7辆,价值人民币704250元;陈永国参与作案7起,盗窃汽车7辆,价值人民币654670元;孟宪军参与作案4起,盗窃汽车4辆,价值人民币414530元。被告人俞桥华、朱国斌、崔银、高伟、孟红军、高继光、周建仁、李运启将盗窃所得的汽车予以收购、销售,收购、销售赃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71230元。其中,俞桥华参与销赃1起,价值人民币64990元;朱国斌、崔银参与收购、销售赃物4起,价值人民币 379440元;高伟收购赃物2起,价值人民币182890元;孟红军收购赃物1起,价值人民币119700元;高继光销售赃物1起,价值人民币119700元;周建仁收购赃物1起,价值人民币96800元;李运启销售赃物1起,价值人民币92400元。其中:

1、200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俞桥华伙同陈永国、韩玉(在逃)、卢福堂(已服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40号边弄堂里,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蔡忠停放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苏F/A8203)窃走,并由韩玉销赃。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20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2、2001年3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俞桥华、张立兵、陈永国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昆山市南苑新村18号楼北侧,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浦国云停放的一辆白色金杯客车(苏E/P0805)窃走,并由俞桥华联系以2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国斌、崔银。同年11月,朱国斌、崔银从车辆管理部门骗取机动车登记手续后,又将该车以68000元价格转让给如皋市南林乡一新村七组骆友建。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5140元。

3、2001年5月5日深夜,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陈永国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通市北园3号楼8幢楼下西侧,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王仪农停放的一辆白色金杯客车(苏F/14006)窃走。后由俞桥华联系以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建仁。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680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4、200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陈永国、孟宪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306号门前,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顾安宝停放的一辆白色金杯客车(沪B/K6687)窃走。后由俞桥华联系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国斌、崔银。同年九月,被告人朱国斌、崔银在从车辆管理部门骗取机动车登记手续后,又将该车以60000元价格卖给如皋市石北乡三八村二组吴建国。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830元。

5、200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陈永国、孟宪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通市长乐宾馆门前,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宋恩林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桑塔纳轿车(苏F/A2438)窃走。后由俞桥华通过被告人高继光介绍联系,以2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孟红军。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970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6、2001年7月28日深夜,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陈永国、孟宪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通市银花苑5幢楼下,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姜维停放的一辆深灰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苏 F/09739)窃走。后由俞桥华以 20000元价格卖给刘向军(在逃)。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760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7、200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小宾、陈永国、孟宪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通市东苑小区5号楼下,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罗蓓停放的一辆深灰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苏F/00093)窃走。后陈永国找被告人李运启销赃,李以15000元价格卖给其表弟王振飞,李从中牟利3000元。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240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8、200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及刘伟(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海市嘉定区495弄5号楼下,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徐亚明停放的一辆白色金杯客车(沪B/56421)窃走。后由俞桥华联系以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国斌、崔银。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466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9、2001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及刘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通市南川园10号楼东侧,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丁兆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桑塔纳轿车 (苏F/A0837)窃走。后由张立兵联系以14000元价格卖给山东台儿庄造纸厂李中亮(在逃)。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584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10、200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徐州市可染小区1号楼下,将佟大斌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苏C/Z1585)窃走,后由俞桥华以2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高伟。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7900元,案发后被追回,尚未发还给失主。

11、2001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通市南川园金鑫花园4号楼前,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顾立春停放的一辆白色金杯客车(苏F/14386)窃走。后由俞桥华联系以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国斌、崔银。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481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12、2002年2月13日深夜,被告人俞桥华、张立兵窜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171弄25号楼下,采用撬门锁的方法,将季钢停放的一辆白色金杯客车(沪B/38489)窃走,后藏匿于俞桥云家中。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910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13、2001年6月21日夜,安徽省宿州市光明路十中宿舍区夏成久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深蓝色桑塔纳轿车(皖 L/15201)被窃,该车价值人民币64990元。被告人俞桥华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帮助联系卖给被告人高伟。同年10月,被告人高伟又将此车以31000元价格卖给临朐县农村信用社王子军。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尚未发还给失主。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桥华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只,金戒指一枚;从被告人武小宾处扣押金戒指一枚;从被告人张立兵处扣押手机一只;从被告人周建仁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李运启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

一审期间,被告人朱国斌、崔银、高伟的家属分别预缴人民币4万元、5万元、2万元;被告人孟红军、高继光的家属分别预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周建仁、李运启分别预缴人民币1万元、4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张立兵、陈永国、孟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桥华、朱国斌、崔银、高伟、孟红军、高继光、周建仁、李运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共同盗窃犯罪中俞桥华、武小宾系主犯,张立兵、陈永国、孟宪军系从犯。被告人陈永国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朱国斌、周建仁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桥华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陈永国、孟宪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桥华不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在庭审中推翻其在侦查机关的部分有罪供述,且未能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小宾、陈永国、孟宪军、崔银、高伟、孟红军、周建仁、李运启坦白交待自己罪行;被告人朱国斌、崔银、高伟、孟红军、高继光、周建仁、李运启归案后主动要求将财产交司法机关保全,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俞桥华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被告人武小宾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对被告人张立兵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陈永国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陈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孟宪军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孟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朱国斌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崔银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高伟以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孟红军以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高继光以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周建仁以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李运启以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俞桥华、陈永国伙同韩玉、卢福堂共同盗窃的牌号为苏F-A8203的桑塔纳汽车予以追缴,发还给失主蔡忠。被告人俞桥华、张立兵、陈永国共同向失主浦国云退赔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5140元;被告人俞桥华、武小宾、陈永国、孟宪军共同向失主顾安宝退赔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4830元。失主佟大斌、夏成久的被窃车辆予以发还。对各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俞桥华上诉称:其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并检举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从而破获重大案件,应属立功;其主动供述余罪,一审量刑过重。

陈永国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对本案的破获起到积极作用有立功行为、且其检举他人犯罪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俞桥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归案后虽提供了同案犯武小宾的有关线索,但公安机关是在其后的侦查中查清武小宾的具体身份及详细地址,后由上海警方将武抓获,故其依法不属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其因上诉人陈永国的供述而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他人多次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立功,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掌握之同种罪行的行为,属酌定从轻情节,但因其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较深、作案次数频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永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归案后,在供述的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中,确有部分事实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之同种罪行的行为,属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不构成立功;对其在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及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均分别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桥华、陈永国及原审被告人武小宾、张立兵、孟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俞桥华与原审被告人朱国斌、崔银、高伟、孟红军、高继光、周建仁、李运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俞桥华、武小宾系主犯,张立兵、陈永国、孟宪军系从犯。上诉人陈永国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朱国斌、周建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分别可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俞桥华一人犯数罪、上诉人陈永国、原审被告人孟宪军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后,又发现有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永国及原审被告人武小宾、孟宪军、崔银、高伟、孟红军、周建仁、李运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审被告人朱国斌、崔银、高伟、孟红军、高继光、周建仁、李运启主动要求将财产交司法机关保全,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范祝三

代理审判员 陈 俐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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