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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等人犯抢劫罪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苏刑二终字第07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丙权,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镇江市何家门79号2栋504室。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太兴村赵庄组。2001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宝洪,又名万宝红,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宝应县下舍乡下舍村东缇5号。2002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丹徒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宝霞,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在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姚庄村9组。2002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必军,又名刘军,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江苏省滨海县獐沟镇陈严村李桥组。2002年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凤,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乡平山村成家组。2002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炳宝,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太兴村卞庄组25号。2002年1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丹徒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凤,女,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在镇江市何家门79号2栋504室。2001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丹徒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丙玉,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太兴村卞庄组24号。2002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正凤,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在江苏省滨海县獐沟镇陈严村李桥组。2002年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春香,化名小郭,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坝田村李庄组。2001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菊香,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在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太兴村卞庄组25号。2002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留梅,又名张萍,女,1965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在淮安市钦工镇横沟村2组389号。2002年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赵炳宝、李春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必军、徐凤、赵丙玉、顾正凤、张金凤、周菊香、张留梅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镇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炳宝,张金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为,1999年下半年至2001年12月初,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丙玉、顾正凤、赵炳宝、李春香、张金凤、周菊香、张留梅及徐洪柱(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先后在镇江、常州、江阴等地的火车站、汽车站,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将过往外地旅客骗至事先租好的民房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9起。其中被告人赵丙权参与抢劫9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9105元;被告人万宝洪参与抢劫7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8765元;被告人徐宝霞参与抢劫6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8265元;被告人刘必军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徐凤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丙玉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顾正凤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680元;被告人赵炳宝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585元;被告人李春香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张金凤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菊香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85元;被告人张留梅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7月8日,被告人赵丙权与徐洪柱等人,以色情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沈化骗至镇江市陈家门10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得人民币50元、牡丹灵通卡1张、身份证1张。
(2)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赵丙权伙同他人,以住宿条件好为名,将被害人张兰锁骗至镇江市古西门街27号,采取色情勾引、胁迫手段,劫得人民币290元。
(3)2001年8月30日,在常州市陈家塘75号,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徐宝霞、赵丙玉、刘必军及徐凤,采取色情勾引、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程国和人民币5400元。
(4)2001年9月10日,在江阴市中街35号,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徐宝霞、刘必军、徐凤及徐洪柱,采取色情勾引、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赵明人民币9600元。
(5)2001年10月25日,在镇江市黎明村庄泉57号,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徐宝霞、顾正凤及徐洪柱,采取色情勾引、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章三根人民币5400元。
(6)2001年11月初,在镇江市太古山42栋102室,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徐宝霞、赵炳宝、周菊香及徐洪柱,采取色情勾引、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余士宏人民币285元及身份证1张。
(7)2001年11月28日,在常州市沟头村10号,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徐宝霞、顾正凤及徐洪柱,采取色情勾引、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崔益权人民币300元,“诺基亚”88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身份证1张。
(8)2001年11月30日,在常州市沟头村10号,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徐宝霞、赵炳宝、李春香及徐洪柱,采取色情勾引、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唐炳春人民币5300元。
(9)2001年12月4日,在镇江市何家门153号附近一小披屋,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伙同被告人李春香、张金凤、张留梅及徐洪柱,采取色情勾引、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梁显林人民币500元,身份证1张。
另查明,被告人万宝洪、刘必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徐宝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李春香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国和、赵明、章三根、余士宏、梁显林、沈化、唐炳春、崔益权、张兰锁等人证言证实,1999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其9人分别在常州市陈家塘75号、江阴市中街、镇江市黎明村庄泉57号等地,被赵丙权等人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9105元以及牡丹灵通卡1张、身份证4张。
2、证人朱小珍、何红军、浦秀花、吴八斤等证人证言证实,其被赵丙权、张金凤等人纠约,在常州、江阴、镇江、无锡等地作案的情况。
3、证人苏立新、沈海、郁秀兰、徐冬华、杨聚良、窦荣芳、张建民、杨素华、金豪等证人证言证实,赵丙权等人在常州市沟头村10号、江阴市中街、镇江市黎明村庄泉57号等地租房子的情况,并均对赵丙权等人进行了辨认。
4、证人曾华荣、何长生、赵龙金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丙权在镇江市古西门街27号开旅社,赵丙权是老板,张金凤、周菊香等女的拉客,男的充当打手,客人不服就打等有关情况。
5、有关发票、收条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程国和等人携带现金的情况。
6、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了抢劫作案的现场状况。
7、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住宿登记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赵丙权等人抢劫作案的地点、参与抢劫作案的人员、各被告人被抓获、以及被告人徐凤于2001年9月29日在新疆即被抓获等有关情况。
8、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万宝洪、刘必军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正凤等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徐宝霞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在江阴市中街35号以及镇江市黎明村庄泉57号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
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告人李春香犯罪行为有责任能力、拘禁性情绪反映、目前(2001年12月27日)受审能力削弱;被告人周菊香无精神病、有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0、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租房协议书反面的签名字迹“赵权”是赵丙权所签;送检的9张收据上用户签字确认处签名字迹和5张便条上字迹均是张金凤所写。
11、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诺基亚88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
12、物证:手机6部、身份证4张、火车票1张、记帐本、手提包、密码箱等均在案予以佐证。
13、被告人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丙玉、顾正凤、赵炳宝、李春香、周菊香、张留梅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丙权等人以冒充黑社会老大胁迫、殴打客人等作案手段,劫取客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均作了明确的供述,并对同案犯、作案地点、被害人作了辨认、指认;当庭还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赵丙权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在常州市沟头村10号、江阴市中街35号、镇江市黎明村庄泉57号、何家门153号等地作案的时间、参与人员、以及被害人有关情况等主要犯罪事实均有多次供述;被告人张金凤在侦查机关承认赵丙权租房子所开的不叫旅馆,是骗客人钱的,以及被告人李春香、周菊香等人参与作案的有关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丙玉、顾正凤、赵炳宝、李春香、张金凤、周菊香、张留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必军、徐凤抢劫数额巨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丙玉、顾正凤、赵炳宝、李春香、张金凤、周菊香、张留梅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宝洪、刘必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宝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还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丙玉、顾正凤、赵炳宝、李春香、张留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香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丙权、张金凤、周菊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丙玉、顾正凤、赵炳宝、李春香、张金凤、周菊香、张留梅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赵炳宝、李春香犯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丙权敲诈袁金龙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丙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万宝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宝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必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丙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顾正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炳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春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金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菊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留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4375.30元,予以发还;被告人赵丙权、张金凤的手链1只、照相机(黑色Canon傻瓜机)1部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存折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92100余元,其中24729.7元作为赃款予以没收,4000元折抵被告人张金凤的罚金,其余部分作为被告人赵丙权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被告人赵炳宝的手表(有Rolex字样)折抵其罚金部分;随案移送的爱立信T28c手机1部、西门子手机1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Motorola假手机1部、摩托罗拉cd928+手机1部、三星N188c手机1部、记帐本、手提包、密码箱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丙权上诉称,与万宝洪实施的7起抢劫案,无抢劫的故意;原判认定抢劫数额有误;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抢劫梁显林一案属于犯罪中止;抢劫张兰锁一节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万宝洪上诉称,对抢劫事实无异议,认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宝霞上诉称,未参与抢劫,无抢劫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必军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凤上诉称,无抢劫故意,仅有敲诈的故意,始终不知赵丙权等人想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炳宝上诉称,原判认定参与二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金凤上诉称,未参与抢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已就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炳宝、张金凤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对于上诉人赵丙权上诉认为无抢劫的故意、原判认定抢劫数额有误、抢劫张兰锁一节原判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被害人程国和、赵明、章三根、余士宏、梁显林、沈化、唐炳春、崔益权、张兰锁等证人证言证实,赵丙权等人以色情勾引,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分别对其实施抢劫;上诉人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炳宝与原审被告人赵丙玉、顾正凤、李春香、周菊香、张留梅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赵丙权采取冒充黑社会老大胁迫、殴打被害人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证人曾华荣、何长生、赵金龙等证人证言,证实赵丙权是老板,张金凤、周菊香等女的拉客,男的充当打手,客人不服就打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赵丙权具有抢劫犯罪的故意。第二,被害人程国和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万宝洪、徐宝霞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吴八斤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赵丙权抢劫被害人财物计人民币29105元的事实。第三,被害人张兰锁的陈述、证人何长生等证人证言,证实赵丙权伙同他人,于2000年3月17日在镇江市古西门街27号抢劫被害人张兰锁29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赵丙权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赵丙权上诉认为抢劫梁显林属于犯罪中止及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其抢劫梁显林一起,当公安人员进入犯罪现场时,其与万宝洪等人的抢劫行为已实施完毕,期间,其无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赵丙权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万宝洪认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宝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多次积极配合赵丙权抢劫他人财物,甚至当场使用暴力,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万宝洪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徐宝霞、徐凤认为其无抢劫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二人均明知赵丙权等人利用开旅馆的名义,以色情勾引、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仍积极参与犯罪,并按照各自的分工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足以证实其二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共同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其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刘必军、赵炳宝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必军、赵炳宝分别参与了在常州市陈家搪75号、镇江市太古山42栋102室抢劫程国和、余士宏的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物证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金凤认为其未参与在镇江市何家门153号抢劫梁显林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参与此节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宝洪、徐宝霞及原审被告人张留梅的供述、被害人梁显林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金凤参与了此起抢劫犯罪行为。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各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各上诉人的裁定刑罚,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炳宝、张金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炳宝、张金凤与原审被告人赵丙玉、顾正凤、李春香、周菊香、张留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赵丙权、万宝洪、徐宝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刘必军、徐凤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严惩。上诉人赵丙权、万宝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抢劫犯罪处罚;上诉人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炳宝、张金凤及原审被告人赵丙玉、顾正凤、李春香、周菊香、张留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万宝洪、刘必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宝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其还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万宝洪、徐宝霞、刘必军、徐凤、赵炳宝与原审被告人赵丙玉、顾正凤、李春香、张留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春香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丙权、张金凤、原审被告人周菊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本岭
代理审判员 侍 婧
代理审判员 陈晓钟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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