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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祥龙、王耀科、王华全、张士军、张道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03)苏刑二终字第07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士军,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十字镇戴圩村张庄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祥龙,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府苑小区101栋304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耀科,又名王跃科,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于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七雄乡关西村老庄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华全,又名王华权,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沭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教师,住沭阳县七雄乡关西村老庄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豫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道生,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湖东镇河北村12组8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祥龙、王耀科、王华全、张士军、张道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宿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1999年8、9月份,被告人任祥龙冒用宿迁市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及该单位工作人员之名,以签订合同方式向浙江客商胡启锐订购“宿迁市各县区农民负担监督卡、土地证储藏专用袋”(以下简称专用袋)802114只,约定货款505331.82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任祥龙指使被告人王华全填写合同内容,并让被告人王华全冒用原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唐大章的名字在购方代表一栏签字,后在胡启锐要求面见唐大章时,被告人任祥龙安排被告人王耀科冒充唐大章与胡启锐见面,骗取胡的信任。在胡启锐再次要求与唐大章见面时,被告人任祥龙又安排被告人王耀科冒充唐大章与被告人王华全一起与胡启锐见面,以达到蒙骗胡启锐、促使胡继续履行合同之目的。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害人胡启锐按照合同约定将货发至宿迁。被告人任祥龙自己或安排他人接收货物,其中以每只0.7元销售给泗阳县农工部220000只,实际得款123000元。2000年2月份,被告人任祥龙支付给胡启锐货款113000元。此外,部分专用袋被被告人任祥龙以低于进价销售后得款116680.1元,剩余部分专用袋未能销售。

2、2000年初,被告人任祥龙对胡启锐谎称原淮阴市农工部同意订购“专用袋”,将胡启锐骗至原淮阴市。2000年1月5日,被告人任祥龙指使被告人张道生以虚构之原淮阴市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工作人员孙勃之名,“代表”淮阴市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与胡启锐签订1100000只专用袋订购合同,约定货款748000元。此后,胡启锐按照合同陆续发货,由被告人任祥龙、张道生收货。2001年,被告人任祥龙将其中部分专用袋以低价销售148800只,得款46720余元。剩余部分被被告人张道生作为废旧物品销售,得款26000余元,其中17300元用于支付房租、饭帐等费用,被告人张道生实得8700元。

3、2000年3月份,被告人任祥龙对胡启锐谎称连云港市农工部同意订购“专用袋”,将胡启锐骗至连云港市,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任祥龙指使被告人张士军以虚构之连云港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宏之名,“代表”连云港市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与胡启锐签订842000只专用袋订购合同,约定货款572560元。胡启锐按照合同发货后,被告人任祥龙自己或安排他人接收,并将该货均作为废旧物品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专用袋153000只、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此外,被告人任祥龙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收受贿赂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胡启锐领回发还款物的领条、任祥龙检举他人受贿犯罪经查属实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何中元、谢全高、王振华、朱林海、刘秀林、王宜和、张同善、马焕贤、祝宝、俞光红、顾学章、丁统华、刘华、张洪彦、杜来宽、郑荣培、王国平、宋可美等证言,被害人胡启锐陈述,被告人任祥龙、王耀科、王华全、张士军、张道生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伙同被告人王耀科、王华全、张道生、张士军采用冒充他人或冒用其他单位及虚构姓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经查,被害人胡启锐生产每只专用袋的成本约人民币0.5元,与被告人任祥龙供述基本一致。依照胡启锐生产专用袋的成本人民币0.5元每只为依据认定被告人实际诈骗犯罪数额,被告人任祥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62057余元、被告人王耀科、王华全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91057余元、被告人张道生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50000余元、被告人张士军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210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祥龙指使并支配其他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耀科、王华全起帮助作用,被告人张道生、张士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祥龙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祥龙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耀科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华全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道生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士军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被告人任祥龙犯罪所得人民币184000元、被告人王华全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道生所得人民币8700元、被告人张士军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余部分继续追缴;判决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ERICSSON778型手机一部、MOTOROLA998+型手机一部、“劳棋”牌西服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士军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士军、原审被告人任祥龙、王耀科、王华全、张道生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任祥龙在被羁押期间检举立功事实之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士军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伙同上诉人张士军和原审被告人王耀科、王华全、张道生在签订合同中采用冒充他人或其他单位名义及虚构姓名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共计1712891.82元,其中,原审被告人任祥龙参与全部诈骗犯罪,原审被告人王耀科、王华全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392331.82元,原审被告人张道生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748000元,上诉人张士军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572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专用袋153000只(价值人民币104040元)、赃款人民币2000元,尚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606851.82元未予追回,应继续追缴。原审人民法院以生产专用袋的成本每只人民币0.5元为依据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任祥龙参与并指使本案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耀科、王华全起帮助作用,原审被告人张道生、上诉人张士军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祥龙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士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士军受任祥龙指使冒充有关单位并虚构他人名义与被害人胡启锐签订合同,其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其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而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范祝三

代理审判员 陈 俐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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