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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育平犯受贿、贪污罪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03)苏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育平,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仪征市胥浦白纱一村15幢105室。200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贵,北京市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晓农,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育平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马育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马育平受贿、贪污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上诉人马育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理由以及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对被告人马育平应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02)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育平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9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3年10月10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育平受贿、贪污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理由正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诉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马育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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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申本岭

代理审判员 侍 婧

代理审判员 叶 巍

二OO三年 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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