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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新犯抢劫罪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苏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新,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灌南县张湾乡复兴村十组。2003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新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惠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3)苏中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惠娥及原审被告人王正新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正新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正新携带刀至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万庄苑2幢,翻围墙进入101室赵惠娥家院内,采用刀刺戳赵腹部等手段,劫得人民币200元。经法医鉴定,赵惠娥腹部创伤符合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戳所形成,其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正新处查获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惠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惠娥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6月5日下午在屋里做缝纫,一个头套衣服的男青年进屋将其捅伤后抢了200元,并将其双手绑牢后逃走。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正新的供述相一致。

2、证人蒯晓鸣证言,证实其家于2003年6月5日下午被盗一把不锈钢工艺刀。其辩认笔录确认在赵惠娥家提取的凶器工艺刀即为其家中当天被盗的物品。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正新供述作案凶器的来源及下落相吻合。

3、证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陈冬兵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是在进行指纹比对和在王正新身上发现赃物后对其进行审问,王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正新供述其在派出所坦白犯罪事实前后的情况相吻合。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王正新的供述相一致,现场提取工艺刀一把的地点,与其供述的弃刀位置相吻合。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2003)苏公吴伤检字第9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赵惠娥腹部创伤符合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戳所形成,其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赃款、赃物情况,已发还给被害人。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浦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物证工艺刀一把。

10、被告人王正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正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新如实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正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正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惠娥医药费元3422.6元、误工费5782.5元,合计人民币9205.1元。

上诉人王正新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正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对于上诉人王正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6月5日下午,上诉人王正新持刀至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万庄苑2幢101室赵惠娥家实施抢劫逃逸后,被害人赵惠娥随即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浦庄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时所描述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年龄、体态、身高及衣着特征进行布控,抓获了王正新。后对王正新进行讯问,其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故王正新系在公安机关已确定其为抢劫犯罪嫌疑人并抓获后,才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属坦白。原审法院根据王正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正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本岭

代理审判员 侍 婧

代理审判员 陈晓钟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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