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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宝安贩卖毒品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宝安,绰号姬四,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兴安街2委17组。2002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姬宝安贩卖毒品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67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起~2001年6月间,被告人姬宝安先后从吉林省长春市贩毒人员大勇、小峰处(均另案处理)购买摇头丸与烃粉。于2001年5月至6月, 卖给吸毒人员袁军摇头丸20余粒;张开坤摇头丸80余粒、烃粉20余包;李海南摇头丸1000余粒、烃粉60余包;孟祥辉(已判刑)摇头丸337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孟祥辉住处搜查出摇头丸332粒并送部分摇头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检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从所查获的摇头丸含甲基胺啡他明和MDMA等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宝安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自己在长春买回摇头丸只是用来自己吸食,并未卖给别人,并未向李海南和孟祥辉卖过摇头丸和烃粉。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起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姬宝安先后从吉林省长春市和辽宁省丹东市贩毒人员大勇、小峰处购买摇头丸与烃粉。并于2001年5月份左右在联谊宾馆门前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军20粒摇头丸;2001年10月份在伊尔顿卖给张开坤烃粉10包,摇头丸20余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姬宝安曾多次供述:自己曾在长春市贩毒人员大勇和丹东市贩毒人员小峰手中购买了大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并于2002年7月3日的第一、二两次讯问时分别交待了卖给张开坤摇头丸20粒烃粉10包以及卖给袁军摇头丸20粒的犯罪事实。
2、证人张开坤于2002年7月9日的证人证言,曾于2001年5、6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在姬宝安手中买过大约20粒摇头丸和5包烃粉。其中摇头丸每粒80?100元,烃粉每包400元。
3、证人袁军于2002年7月8日的证人证言,曾于2001年5月份左右在联谊宾馆门前以每粒8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姬宝安手中买过20余粒摇头丸。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宝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姬宝安向张开坤贩卖摇头丸20粒、烃粉10包以及向袁军贩卖摇头丸20粒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其向李海南和孟祥辉贩卖摇头丸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买摇头丸只是供自己吸食,没有向其他人贩卖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宝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03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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