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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全、霍明清犯故意杀人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全(绰号“赵四”),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建筑二公司二处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13号4门102室。1991年12月至1993年8月因扰乱教学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智,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明清(绰号“霍六”),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拜泉县富强镇福胜村二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全、霍明清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全及其辩护人张启智、被告人霍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洪全、霍明清,与肖立华到卧里屯步行街川骄火锅四元小吃部喝酒。被告人赵洪全遇到熟人孙洪,并去孙洪的桌敬酒,在赵洪全给孙洪敬酒的过程中,霍明清与孙洪发生口角,赵洪全劝孙洪给其一点面子,不要与霍明清争吵,孙洪不同意,被告人赵洪全十分生气,先到厨房找刀没找到,后二人回到赵洪全家,赵洪全拿一把尖刀,霍明清拿一把菜刀返回饭店,发现孙洪已离去,当二被告人出门时,在门口遇到了孙洪,二人手持凶器向孙洪扑去,被害人孙洪反抗时,被告人赵洪全说“你还敢还手,我整死你。”然后赵洪全用尖刀向孙洪的前胸连刺两刀,霍明清用菜刀向孙洪的后背猛砍数刀,将孙洪打倒在地,然后二被告人向孙洪的头面部猛踢数脚,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洪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赵洪全、霍明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洪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霍明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洪全辩称,其自始至终没有想杀人,完全是酗酒后失去理智所造成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被害人具有相当过错。
被告人霍明清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洪全、霍明清与肖立华到卧里屯步行街川骄火锅四元小吃部喝酒。赵洪全在此遇到熟人孙洪。在赵给孙敬酒的过程中,霍明清与孙洪发生口角,赵劝孙给其一点面子,不要与霍明清争吵,孙不同意,赵十分生气,先到厨房找刀没找到,赵对霍说“这小子跟我装,我回家取东西整他。”随即其二人回到赵洪全家,赵在厨房找了一把菜刀给霍,自己拿了一把蒙古短剑又返回饭店内。发现孙洪已离去,二人就从饭店出来;这时,被害人孙洪已坐三轮车离开,看见赵和霍又回来了,就从车上下来拣起两块砖头回到饭店门口,与从饭店出来的赵、霍相遇。赵、霍向孙扑去,孙反抗,赵说:“你敢还手,我整死你”。在厮打中,被告人赵向孙的前胸部连刺两刀,霍用菜刀向孙的后背猛砍数刀,将孙打倒在地后,赵对霍说“往死里踢”,二人均往孙的头部、背部踢了几脚,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洪被他人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洪系被双刃刺器刺击左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赵洪全、霍明清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刁万福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3日晚5点多,孙洪我们在川骄饭店喝了约20分钟,赵洪全等三人也来了另坐一桌。孙喊赵,赵过来和我们喝了一杯啤酒。后来,孙叫服务员给赵的桌上两瓶啤酒,赵过来对孙说:不用了,我来陪你喝一杯就算了,赵就坐在我们桌了。孙生气了,说:我敬你的两瓶酒你不要,你看不起我。这时,霍明清也过来了对孙说:我陪你喝一杯。孙说:你是个啥呀,赵接着说:霍明清是我朋友。说完,赵就拉着孙到洗手间去了,把洗手间门反锁上在里面吵吵一会就出来了。说什么没听清。赵三人先算帐走了,我们随后也把帐算完走出了饭店。我和孙洪坐三轮车走到步行街东头大药房附近,听见赵和霍从赵家楼头出来边走边说:今天就整他。孙听到赵要整他后,让三轮车停下。这时,赵、霍往川骄饭店走,孙从三轮车上下来往川骄饭店走,去追赵、霍。我听肖利华喊:四(指孙洪),你没完了。孙在路边捡两个砖头子。另证实,其见孙洪躺在地上,便和后到现场的张宝省一起把孙洪送到了六医院。
2、证人肖立华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刁万福所证基本一致。
3、证人邓玉杰证实:赵洪全和其朋友在2002年10月23日晚在她开的饭店吃饭时同孙洪吵了起来,赵洪全曾到厨房找刀,但没找到,后离开。
4、证人赵珏证实:2002年10月23日晚6点30分左右,赵洪全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到家里,赵洪全把墙上的短剑取下来拿走了,说送给同来的那个小伙子。
5、证人李虹庆、张宝省都证实:赵洪全及其朋友2002年10月23日晚,在吃饭时同孙洪发生口角,后打了起来,把孙洪打倒在地。
6、现场勘验笔录。
7、[2002]庆公卧刑技法字第1023号鉴定书。
8、公安机关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9、二被告人供述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另外,二被告人供述互相证实,赵洪全在自家外屋找到一把菜刀给了霍明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全、霍明清在饮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孙洪发生口角,遂回赵家取刀返回饭店,与被害人相遇后,被告人赵洪全用短剑刺被害人两下,刺中要害部位,霍明清用菜刀砍被害人背部数下,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洪全、霍明清在打斗过程中,分别持剑、刀猛刺、猛砍对方前胸、后背,致被害人孙洪心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洪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霍明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洪全关于其没想打死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因其在打斗过程中有语言表示,且有实际行为。赵洪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而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其提不出合理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给予考虑。被害人的父亲孙文学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洪全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洪全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洪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霍明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霍明清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代理审判员 高广海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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