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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杨太犯抢劫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太,男,1963年5月8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1-8-1-402室。199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6月30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期至2005年3月24日。2002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7月25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明,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太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太及其辩护人许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太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西油库车库院内,趁车主李井水进车库取车之机,抢走李井水驾驶的奥迪A6型轿车,逃离作案现场。该车价值人民币591991、2元,被告人杨太于2002年6月24日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起、返赃笔录、作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太辩解,自己没有抢劫,只是销赃,车是朋友王军交给自己卖的,并且在案发初期就要求进行辨认,直到一个之后才被安排辨认,对辨认结果有异议,自己还将记载王军通讯地址的电话本向公安机关提供,以证实王军的真实存在。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太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其一是犯罪过程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它客观的证据佐证。其二是辨认程序不合法,在案发初期,被告人杨太曾主动要求作辨认,但未被理睬,辨认却是在二十多天之后才做的。其三辨认笔录与报案所陈述的被告人体貌特征明显不同。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有证据证实,其妻子曾向公安机关出过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太在家里睡觉。另在案发初期,被告人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有电话本记录着王军的情况,但公安机关却将这一证据丢失,使被告人杨太在法庭上举证不能。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销信售赃物罪的特征。3、被告人杨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庭审时辩护人又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太2002年结婚证上的照片及杨太过去的照片以证实被告人杨太过去就是秃顶而非被害人描述的那样是平头。5、被告人杨太的供述始终一致没有任何改变,说明被告人杨太的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太2002年6月20日8时许在北辰小区大门从他人处取得无牌照奥迪A6轿车,准备帮助他人出卖。2002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太在哈尔滨市文府街振奥汽车修理厂给车换锁时,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发现此车来历不明,即将到修理厂取车的被告人杨太抓获。被告人杨太称,车是替一个叫王军的人卖的,新车却卖价很低,被告人杨太明知车不是正当交易,而代为他人销售,奥迪A6车被缴回并被返还失主。该车及车内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91991、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李井水的报案材料证实汽车于2002年6月20日早6时5分在西油库车库内被抢,是一辆奥迪A6,牌照是黑EA3999,发动机号是ATX019659,及被抢的其它物品,并描述了抢劫犯的体貌特征,抢劫犯是一个20-35岁的稍胖、平头、圆脸男子。②物价部门出据的价格证明证实,被抢车辆及物品的总价值人民币591991、2元。③证人刘金宝证实,杨太曾开过黑E奥迪A6,不知从哪里来的。④证人杨春证实,李井水的奥迪A6于2002年6月20日早被抢。⑤被告人杨太之妻孙桂艳证实,2002年6月20日早被告人杨太在家里睡觉,直到我7时半离家时还没有起床。⑥起、返赃笔录证实,奥迪A6车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⑦被告人杨太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太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杨太犯抢劫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但源自于一人的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却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年龄及身体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互相矛盾,且上述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的确定性和排他性,不能据此认定该抢劫案件只系被告人杨太所实施,而非他人所为,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太在明知奥迪A6汽车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且在假释期间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太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杨太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销售赃物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太系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将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销售赃物罪所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销售赃物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太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刑期三年八个月零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洪庆
审 判 员 于雪雁
审 判 员 王体波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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