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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辉故意杀人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国辉,男,1955年1月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大庆市兴化村401号楼4单元102室。200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立新,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国辉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4日以庆检刑诉[2003]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谢维华来到兴化村401号楼4单元102室魏国辉家。谢维华当小姐时与魏国辉发生过两性关系,因此谢向魏提出要租他的房子,魏不同意,谢又提出要和魏一起生活,被魏拒绝,谢又向魏提出借一万元钱。魏不借。谢就说要告魏强奸她。魏恼羞成怒,产生杀人念头,就乘谢打电话之机,从后面用尼龙绳将谢勒死。据此,认定被告人魏国辉犯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国辉当庭辩解自己没有犯罪,休庭时,被告人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说明自己辩解的原因是看到了自己的儿女和朋友在旁听,自己没有脸面去面对他们,休庭后,他们都走了,自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十分后悔,并表示自己认罪伏法。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弃物地点等,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加之本案的被害人以告发被告人强奸她来要挟被告人等情况,说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谢维华来到兴化村401号楼4单元102室魏国辉家。谢维华当小姐时与魏国辉发生过两性关系,因此谢向魏提出要租他的房子,魏不同意,谢又提出要和魏一起生活,被魏拒绝,谢又向魏提出借一万元钱。魏不借。谢就说要告魏强奸她,并且向外面打电话。魏恼羞成怒,产生杀人念头,乘谢打电话之机,从后面用尼龙绳将谢勒死。当晚19时许,被告人魏国辉将谢维华的羽绒服和皮包抛掷兴化村二区一商店的房顶上;又将谢的皮鞋扔至兴化村四区生活服务公司车队房顶。当晚22时许,魏国辉将谢维华的尸体抛于401号楼楼前阀门井内。2003年1月21日,被告人魏国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谢维华系被他人勒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国辉的供述(综合):2002年夏天我通过他人认识了当小姐的谢维华,和她在我家发生过两次性关系,每次都给了50元钱。2003年1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她突然给我来电话说:“我上你那里有点事”。我问她:“什么事情?”。她说:“到了你那里再说吧”。过了约10分钟,她到我家,我问她什么事情,她说想挣点钱。我让她走,她说:“你把房子租给我吧,你一个人也用不了”。我说:“不行”。她还说让我和她一起过。我不同意。她就向我提出要借一万元钱,我说没有。他就说:“你不借我钱我就打电话报警,告你强奸我。”然后,她就用我家电话向外面打电话,我就很生气,就问她往哪里打电话,她说是饺子馆。我就去厨房吃饭,看见她还在打电话,我又问她你还往哪里打电话,她说是派出所。我很生气和害怕,就产生勒死她的念头。我去冷仓里拿来了一根长约一米手指粗的尼龙绳,又来到了西屋,她还在打电话,乘她拨电话时,从后面把绳子绕到她的脖子一圈,使劲把她勒倒在地上,直到把她勒死。后来,我把绳子烧到了,把她的衣服和皮包等东西分别扔到了二区的一个商店和四区生活车队的房顶上了。把她的尸体头朝下、脚朝上扔到了401和404楼中间的马葫芦里,然后把盖盖上我就走了。
2、证人吕广超证实了自己和伙伴放鞭炮时,往马葫芦里扔,发现一只人手,知道是个死人,就和居委会的阿姨说了。
3、证人谢维荣(被害人的妹妹)证实其姐姐谢维华1月11日上午打电话说她是在1月10到的大庆,想在大庆老王太太的卖淫店当小姐,还想找她的以前的几个朋友要点钱,如果老王太太不要她,下午就回家。11号下午没有回家。12号传她就一直没有联系上她。通过别人找到了被告人魏国辉,问他谢维华来没来过他家,被告人魏国辉说1月11日上午来过呆了20多分钟就走了。自己找不到姐姐要回家时,发现401号楼有警察在马葫路里捞尸体,过去一看是其姐姐谢维华。
4、证人王志江(被害人的丈夫)证实了谢维华1月10日从兰西老家走的。同时证实了被害人的衣着和派出所拿去的被害人的衣物等物品相一致。
5、有发破案经过在卷。
6、有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弃物地点所做的提取物品笔录在卷。
7、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在卷。与被告人供述杀人后抛尸地点和如何杀死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辉在嫖娼时认识了谢维华,因为谢维华向其借钱等未果后,威胁他要报警,竟产生杀人之念,并把被害人勒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国辉当庭辩解后因其递交了悔过书,说明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的,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国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是,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高广海
代理审判员 苏 铭

2003年4月16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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