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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树生故意杀人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红(系被害人杨绪华之妻),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花园乡爱党村农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成有(系被害人于成武之兄),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隆山乡隆山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人陈树生,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甸,初中文化,系林甸县花园乡富强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01年11月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侠,林甸县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树生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02)庆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树生不上诉。省院复核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红、于成有没到庭、被告人陈树生及其辩护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生和本屯农民于成武的大女儿于某某处对象,因于成武不同意,陈树生对于成武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之念。2001年11月5日13许,被告人陈树生窜至于成武家中,趁于成武家中无人之机,将事先买好的杜邦万灵杀虫剂投放在于成武家东屋的面粉袋内后离开于家。2001年11月7日晚于成武和其妹夫杨绪华吃了掺有毒药的面粉擀制的面条后二人被毒死在于成武的家中。被告人陈树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红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树生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51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成有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树生赔偿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1 000元。
被告人陈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想毒死被害人,如果自己当时在现场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害人不能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要求,表示无力赔偿;被告人陈树生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生的犯罪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树生与被害人于成武的大女儿处对象,遭到于成武的反对后,便产生报复之念。被告人陈树生于2001年11月5日中午,将杜邦万灵杀虫剂投放在于家面袋里。同年11月7日晚,被害人于成武、杨绪华食用了掺毒面粉做的面条后中毒死亡。
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成武、杨绪华的死因系灭多威农药中毒死亡。
被告人陈树生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
1、证人于冬梅证实:我和陈树生以前处过对象,我爸(于成武)不同意,我当时就不和陈处了,陈跟我说,如果我不跟他处对象,他就杀两口子。那几天陈总上我家来,我爸就让我和我妹上我姥家去了。
2、证人宋义忠证实:2001年11月8日早7点40分左右,我从于成武家院里过,发现杨绪华在他家门口趴着一动不动,我就找人走了。后杨家人来看,杨已经死了,他们家就报案了。
3、林甸县公安局出示的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树生处提取一白色洗发香波瓶。经公安部鉴定此瓶中的水瓶中含有灭多威农药成份。
4、国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1)
公物证鉴字58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成武、杨绪华胃内容、肝组织、血液中及面条、花香洗头塑料瓶中的水液,对照用万灵杀虫剂中均检出万灵牌杀虫剂灭多威农药成份。
5、林甸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于成武、杨绪华其死因系灭多威农药中毒死亡。
6、被告人陈树生亦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生因与于成武之女处对象不成而对于成武怀恨,并将杜邦万灵杀虫剂投放至于家面袋里,致使于成武、杨绪华食用掺毒面粉擀制的面条后中毒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树生用投毒的方法报复他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红、于成有,因被告人陈树生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树生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红所提丧葬费1200元、抚养费(1540.40×8.5年÷2)6546.70元、死亡补偿费20000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成有所提丧葬费1200元、抚养费(1540.40元×10年÷2)7702元、死亡补偿费20000元应予支持;对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树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红丧葬费1200元、抚养费6546.70元、死亡补偿费2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7746.70元;被告人陈树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成有丧葬费1200元、抚养费7702元、死亡补偿费2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8902元。被告人陈树生共赔偿二原告人56648.7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 苏 铭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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