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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龙犯故意杀人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肇州县新福乡民安村房青屯。
被告人周玉龙,男,1972年4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肇州县新福乡民安村房青屯。2002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玉辉,黑龙江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被告人周玉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玉龙携带一把镰刀到本村房青屯西北地看白菜,见其前妻的父亲祝景才和其弟弟祝景文一道捆糜子,遂上前向祝景才索要祝家尚未归还的油桶,祝景才没有答应,被告人周玉龙见状说:“不给我,我就砍死你。”随即用手中的镰刀向祝景才的左侧背部猛砍一刀,而后追赶祝景文,祝景文拿一木棒抵挡,被告人周玉龙见状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祝景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祝景才生前被他人用镰刀砍伤左侧背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被告人周玉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周玉龙属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祝景文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若干。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玉龙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限定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要求严惩故意杀人犯周玉龙;要求被告人周玉龙赔偿死亡补偿费37 920元,丧葬费2000元,鉴定费3964元。并出示了相关费用票据。
被告人周玉龙辩称是因为祝景才家用“大仙”整他,他才用刀砍的祝景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玉龙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周玉龙是自首。2、被告人周玉龙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周玉龙有酌定从轻情节,即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避重就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12点多钟,被告人周玉龙到肇州县新福乡民安村房青屯北地看白菜,看见自己的前岳父祝景才与其弟祝景文在地里捆糜子,被告人周玉龙到祝景才跟前索要与其女儿离婚时判给他的两个三百六十斤的柴油桶,祝景才说不给,被告人周玉龙说:“不给我,我就砍死你。”接着被告人周玉龙举起镰刀照被害人祝景才的后背砍了一刀,祝景才惊叫一声,被祝景文听到,跑过来抱住了祝景才,这时被告人周玉龙又奔向祝景文,祝景文放下祝景才,跑到一个窝棚旁拿了一根二米多长的木棒,被告人周玉龙见状即向东边跑去,跑到其弟周玉江家的地里,对周玉江说:“我把祝景才砍了,咱们回家。”回到家后,被告人周玉龙借用刘殿利的手机打“110”报警,投案自首。被害人祝景才当场死亡。
另查,被告人周玉龙的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2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200元,打印费10元,复印费22元,死亡补偿费1540.4×20=30 80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58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祝景文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日中午,他同哥哥祝景才在地里捆糜子时,周玉龙用镰刀砍了祝景才背部一刀,后逃离。2、证人周玉江证实,2002年10月1日中午,他哥哥周玉龙拿镰刀去看白菜,过一会回来,说他把老祝家人砍了,快回家。3、证人李文学证言证实,周玉龙得过精神病,是李文学同周玉江领其去三医院看的病。4、证人周顺海证言证实,周玉龙得过精神病。5、证人吴显华证言证实,周玉龙得过精神病,周玉龙的父系亲属中有人得过精神病,且发生过恶性事件。6、证人刘殿友证言证实,周玉龙有精神病。7、证人杨永成、海军证言证实在羁押过程中,周玉龙表现异常。8、现场勘查笔录。9、(2002)州公法医字第9号鉴定书,结论是祝景才系被他人用镰刀砍伤左侧背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10、黑司精鉴字[2002]第044号鉴定书,结论是周玉龙属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11、被告人周玉龙的供述,同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能够互相印证案发过程。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提供的各种费用票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龙索要油桶不成,产生杀人之念,用镰刀向被害人祝景才背部猛砍一刀,致被害人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玉龙辩称是因为祝景才家用“大仙”整他,他才用刀砍的祝景才,其辩解理由不客观,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玉龙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理由,符合案情,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鉴定费、丧葬费等部分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周玉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其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属限定责任能力,作案时辩认、控制能力减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周玉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 被告人周玉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容经济损失人民币35880元。赔偿款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苏 铭
代理审判员 高广海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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