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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龙犯贪污罪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龙,男,1969年4月17日生于辽宁省本溪市,中专文化,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技术服务公司研究所劳资员兼核算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53-1-601室。200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龙犯贪污罪一案,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3)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王运龙在担任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技术服务公司研究所劳资员兼核算员期间,利用制作、报批职工工资表之便,虚增工资数额,共计多报工资129 356元,除了上缴工资所得税9813.50元,余款119 542.50元被王运龙占为己有。2002年7月,被告人王运龙怕事情暴露,又恢复了正常工资标准的制作、报批。服务公司劳资科在审查王运龙所作的8月份工资时,发现8月份工资数额在人员不变的情况下比7月份少了许多,便将王运龙找来询问此事,王运龙供认了虚增工资的事实。劳资科让王运龙将套取的工资交上来,王运龙于8月初将套取的129 356元全部交到劳资科并调离劳资员岗位。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证人戴俊华、彭代军的证言。2、有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研究所证明王运龙系电泵公司研究所劳资员。3、有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研究所证明王运龙已将129 356元赃款全部退回。4、有被告人王运龙的供述。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运龙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工资数额,将多增的工资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运龙不服,以自己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运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运龙所提的自首理由,经查,2002年7月,上诉人王运龙怕贪污的事情暴露,又恢复了正常工资标准的制作、报批。服务公司劳资科在审查王运龙所作的8月份工资表时,发现8月份工资数额在人员不变的情况下比7月份少了许多,便将王运龙找来询问此事,王运龙供认了虚增工资的事实。2002年12月26日王运龙在检察机关提审时交待“劳资科的戴俊华发现这次工资报表与以前不一样,就把我叫到劳资科长彭代军办公室,问我是怎么回事,让我实事求是的说,我说我多做工资了。”2002年12月26日证人戴俊华证实在审查王运龙8月份的工资报表时,发现与7月份不一样,“我就把他(王运龙)领到彭代军的办公室,彭代军问他你是不是多作工资了,他就承认了多作工资了。”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王运龙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龙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工资数额,将多增的工资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上诉人王运龙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3)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 周兴佳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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