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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武经初字第3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傲诚公司(AOXUB MARKETING COMPANY)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白田霸街53¬ –61号华伟工业大厦5字楼20室。
法定代表人郭旭霖(东主)。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顺发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埸镇彭埸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少彪,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仙桃市彭埸镇彭埸大道8号,身份证号码429004630518275。

原告傲成公司诉被告仙桃顺发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买卖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9月18日,本院向被告顺发公司送答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时将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告知了原、被告。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同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传唤原、被告在5号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顺发公司称傲诚公司与第三人陈少彪恶意串通损害顺发公司的利益,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少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0月30日,本院在11号法庭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傲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田民,被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先,委托代理人胡文藻,第三人陈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成公司诉称,2003年,中国内地和香港相继出现非典疫情。傲成公司根据客户的紧急要求,于2003年5月19日开始与顺发公司订购抗非典物质防护服和口罩,顺发公司于2003年4月9日向傲成公司提供了湖北仙桃市卫生监督局(2003)仙卫检字第0302289号卫生评价报告。同年5月25日,傲成公司与顺发公司第三次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傲成公司向顺发公司订购三层绿色点焊圆橡筋口罩25万只,单价为0.48元/只,总货款12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2003年5月27日上午11点送到香港。包装要求为50PCS/PE/内盒、2000 PCS/CTNS。违约责任为顺发公司除天灾人祸外不得延误交货时间,否则,顺发公司单方违约赔偿傲成公司货款双倍金额。合同签订后,傲成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12万元人民币,顺发公司却不信守合同,于5月28日17时逾期交货,致使傲成公司无法向客户履约,商业信誉受损。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令:

1、顺发公司支付傲成公司违约金24万元人民币;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傲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3年5月25日顺发公司与傲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

2、2003年5月26日顺发公司为傲诚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单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速递货运单号;

3、2003年5月26日顺发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顺发公司收到傲诚公司的货款;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报检单位注册证书、卫生评价报告、检验报告单、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明顺发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5、中正商航(香港)快速有限公司出具的交货单,证明顺发公司逾期交货;

6、傲诚公司给顺发公司发出的传真件,证明顺发公司违约,产品有质量问题;

7、2003年5月20日和21日,顺发公司开具的送货单,证明三次购销合同均为同一枚公章;

8、顺发公司(2002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陈少彪系该单位副董事长(外方代表);

9、2003年5月20日、5月21日陈少彪向傲诚公司出据的两张收条和两张送货单,证明陈少彪与傲诚公司之前曾签订过两次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10、2003年5月25日和26日车票各一张,证明计祥福去仙桃市和离开仙桃市的时间。

被告顺发公司辩称,1、第三人陈少彪以顺发公司名义与傲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一、傲诚公司以不开发票为诱饵,怂恿陈少彪以顺发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合同,其所购的标的物既不是顺发公司生产,也不是顺发公司交付,而是傲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祥福与陈少彪亲自到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厂(下称通达厂)看货后直接提取。其二、顺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该公司没委托陈少彪与傲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所表达的内容不是顺发公司的意思表示。顺发公司对该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更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三、傲诚公司与陈少彪恶意串通,多次怂恿陈少彪以顺发公司和仙桃瑞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傲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和顺发公司的利益。其四、合同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只强调卖方的违约责任,不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2、傲诚公司请求顺发公司赔偿24万元人民币没法律依据。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权利义务不对等;从实际履行义务看,货不是顺发公司供的,款也不是顺发公司收的,顺发公司没有享受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傲诚公司的起诉。

顺发公司为反驳傲诚公司的主张 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顺发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2、第三人陈少彪的证明材料,证明傲诚公司与陈少彪签订合同和履行的经过;

3、顺发公司使用的印鉴,证明傲诚公司与陈少彪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印章不是顺发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印章;

4、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厂的证明,证明傲诚公司是在该厂购买的口罩,不是顺发公司生产的口罩;

5、农行仙桃支行彭场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顺发公司首付的4万元人民币是5月26日划入陈少彪的个人帐户;

6、陈少彪的个人存折,证明傲诚公司划给陈少彪12万元人民币的货款都在5月26日;

7、武汉迅佳货运公司尹绍木出据的收条,证明尹绍木承诺5月27日将货运到香港;

8、2003年26日,个体户司机赵四红出据的证明材料,证明陈少彪和傲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祥福同到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厂验过货;

9、仙桃市通达无纺布制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厂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三人述称,1、顺发公司称第三人与傲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责任在于傲诚公司;2、傲诚公司首先违约,迟迟不交货款;3、货物逾期到达香港是武汉迅佳货运公司的责任,与陈少彪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傲诚公司工作人员计江丽打电话陈少彪,告知要购买三层绿色点焊圆橡筋口罩25万只。5月25日,计祥福接到傲诚公司的电话称,傲诚公司已与顺发公司签订了意向合同,要求计祥福迅速赶到仙桃市彭场镇找陈少彪。当日13点30分,计祥福即乘沙市的公共汽车前往仙桃找到陈少彪,俩人便在陈少彪的办公室洽谈签订合同事宜。计祥福看了陈少彪起草的意向合同,便将意向合同中约定的“顺发公司除天灾人祸外不得延误交货期,否则,甲、乙双方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货款双倍金额给对方”中的“甲”和“双”字摸掉,交由陈少彪加盖顺发公司印章,于当日下午19点17分,陈少彪将意向合同传真给傲诚公司。19点27分,陈少彪收到傲诚公司加盖公章返传回来的意向合同,经计祥福确认后,合同正式成立生效。按该合同约定,傲诚公司向顺发公司购买三层绿色点焊塑料筋圆橡筋口罩25万只,作价每只0.48元人民币,总金额12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2003年5月27日上午11时送到香港,费用由顺发公司承担并代办托运;包装要求:50PCS/PE/内盒、2000PCS/CTNS;付款方式:预付总货款30%定金,预付款必须在签约日下午4时交付给顺发公司,余款70%提货付清(工厂提货);质量要求:与上次发货质量一致;以上各项不开发票,只出示收款凭证;此合同钱货两清终止(顺发公司除天灾人祸外不得延误交货期),否则,顺发公司单方违约赔偿傲诚公司货款双倍金额(钱货两清指货到甲方公司)。合同正式签订后,陈少彪和计祥福找到个体运输司机赵四红谈妥次日货运事宜。5月26日上午8点30分,陈少彪交给赵四红航空托运费13000元人民币,由赵四红将傲诚公司所购货物运往武汉天河机场,交给承运人武汉迅佳货运公司。武汉迅佳货运公司收到13000元人民币和傲诚公司所购货物后,向赵四红出具“收到陈少彪货物(口罩125箱),运费13000元人民币整”的收条一张。9时左右,陈少彪与计祥福一起去农行仙桃支行彭场分理处,计祥福为陈少彪办理一个活期存折,将自己帐号上已经存入的4万元人民币转入了陈少彪的个人帐户,余款8万元人民币等计祥福确认货运到武汉迅佳货运公司后再给付。11点30分,武汉迅佳货运公司打来的电话,告知货已到达,经计祥福确认后才将余款8万元人民币转入陈少彪个人帐户。5月28日,傲诚公司收到中正商航(香港)快递有限公司的提货航单,证实货物已到达香港。傲诚公司收到货物后认为,顺发公司没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陈少彪在顺发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掌管公司内部使用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航空托运单、武汉迅佳货运公司出据的收货收款凭证,活期存折、转付款凭证及顺发公司出据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傲诚公司系依照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傲诚公司向本院提起顺发公司违约之诉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傲诚公司在起诉时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律,顺发公司和陈少彪亦有选择我国法律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来解决彼此间产生的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陈少彪以顺发公司的名义与傲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顺发公司承担;2、该合同是否具有效力;3、顺发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陈少彪以顺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问题。陈少彪虽未经顺发公司授权即与傲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陈少彪身为顺发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又掌管顺发公司的印章,且合同签订地亦在顺发公司陈少彪的办公室,傲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祥福根据上述现象有理由相信陈少彪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因此,陈少彪实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顺发公司承担。顺发公司称陈少彪与傲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顺发公司的利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双方签订的买卖口罩25万只的合同和傲诚公司委托顺发公司办理托运事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顺发公司主张傲诚公司以不开发票,偷逃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确认合同的效力并不以是否纳税为实质要件,纳税只是该交易行为完成之后的一种行政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此外,顺发公司辩称合同只规定单方违约责任系权利义务不对等。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实现合同的目的分析,对供货一方违约责任作特别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不构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顺发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顺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看,顺发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因为合同约定顺发公司应于2003年5月27日上午11时将货送到香港,工厂提货后由顺发公司代办托运。依此约定,货物一出工厂,顺发公司即完成买卖合同规定的交货任务;但顺发公司同时又负有货出工厂后接受傲诚公司委托代办托运货物至香港的义务;陈少彪在2003年5月25日19时27分合同正式签订成立后,即于5月26日上午11时30分就将货物运至武汉交由托运人武汉迅佳货运公司。顺发公司的行为应属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完受托义务,且傲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计祥福确认货物送到托运人处后,将8万元人民币余款支付给了顺发公司,说明傲诚公司已认可顺发公司完成了受托义务。顺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托运人的原因导致货物不能按时到达香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傲诚公司承担。故傲诚公司向顺发公司主张赔偿24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傲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人民币由原告傲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傲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顺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人民币,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王庆新

审 判 员 万晓霞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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