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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武知初字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原名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POLYDOR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漆咸道南39号铁路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明,总裁。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有色金属大厦7至8楼。

法定代表人苏辰,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繁荣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季维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范圣兵,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肖丹,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范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份在市场上发现了由二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为“邓丽君TERESA TENG 路边的野花不要采”,盘芯标为“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I400的CD光盘。根据有关规定,上述CD光盘是由第二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的。该光盘第1、3、4、6—10、12首(共计9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上述二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36.8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时,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1、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何新权出具的公证文书及其附件;

(1)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

(2)该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复印件;

(3)该公司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4)该公司董事资料复印件;

(5)该公司董事会议记录;

(6)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7)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身份证复印件;

(8)该公司出具的民事诉状;

(9)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出具的公证文书及其附件:

(1)国际唱片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所作的声明书;

(2)版权认证报告;

3、原告出版的四盘光盘。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路边的野花不要采”、“我和你”、“独上西楼”、“你在我心中”、“漫步人生路”、“云河”、“世界多美丽”、“丝丝小雨”、“晨光下的恋情”等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4、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的“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SID码为ifpiI400光盘。

5、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6、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赔偿依据。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辩称,武汉音像出版社并未委托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加工光盘,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0012021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2、4联;

2、榜中榜曲目单。

以上证据证明武汉音像出版社是委托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榜中榜》,并未委托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合法的光盘复制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从事复制光盘业务。2000年11月,我公司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为其复制《榜中榜》系列光盘,在认真审查复制委托书后,严格按委托书的要求履行了约定义务。依据有关新闻出版法规,我公司没有再审查有关版权关系的义务。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本案两被告连带赔偿36.8万元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诉求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其具备复制音像制品的资格。

2、第0012021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1联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其复制合法无过错。

3、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销售《榜中榜》(系列1—10集)发货清单和发票。

该证据证明复制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加工单价和数量。

综合庭前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质证情况,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国际唱片业协会是否有权认证不清楚,故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9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也不清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证明各会员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每张唱盘平均版税为港币15元。”的事实中版税15港元与本案关联程度不大,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因没有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判决书原件暂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的意见与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第0012021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2、4联复制单位(受托方)与第1联中的复制单位不同,但有可能同时委托几家单位复制,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相同。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制数量有异议,复制委托书规定是1万张,而实际复制多少张不清楚,被告应提供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具体复制数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对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第0012021号复制委托书原复制单位是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后被涂改为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我社对涂改之处未签字、盖章认可。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限期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举出受托复制榜中榜1—10集全部光盘内容及与武汉音像出版社复制加工榜中榜合同等证据,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未举出上述证据。

根据原、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辩论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对涉案9首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2、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是否委托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

3、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发行被控侵权光盘的数量及原告损失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对曲名为“路边的野花不要采”、“我和你”、“独上西楼”、“你在我心中”、“漫步人生路”、“云河”、“世界多美丽”、“丝丝小雨”、“晨光下的恋情”等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对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版权认证资格提出质疑,进而怀疑原告对上述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国家版权局指定了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等协会作为境外权利人的认证机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认证资格不容置疑。其所作的版权认证报告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且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了盘封为“邓丽君TERESA TENG 路边的野花不要采”,盘芯标有“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I400的CD光盘。该盘有歌曲15首,其中第1、3、4、6—10、12首(共计9首),曲目为“路边的野花不要采”、“我和你”、“独上西楼”、“你在我心中”、“漫步人生路”、“云河”、“世界多美丽”、“丝丝小雨”、“晨光下的恋情”。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称其复制上述光盘是受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有第0012021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1联为证。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称其未委托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榜中榜》,而是委托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榜中榜》,有第0012021号复制委托书第2、4联为证。将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持有并提供的第1联同由湖北省新闻出版署备案的第2联、武汉音像出版社留存的第4联相比,第1联在复制单位(受托方)名称栏有将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涂改成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在节目名称栏《榜中榜》后增加“系列1—10集”的文字。涂改、增加之处没有委托方武汉音像出版社加盖的印章。因此,本院对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即第0012021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2、4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第0012021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1联系变造的复制委托书。将上述情况结合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看,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了“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光盘。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原件和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2,因其没有加盖本单位印章,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对曲名为“路边的野花不要采”、“我和你”、“独上西楼”、“你在我心中”、“漫步人生路”、“云河”、“世界多美丽”、“丝丝小雨”、“晨光下的恋情”等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发行“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光盘的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未委托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复制“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光盘,没有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以变造的复制委托书为依据进行涉案侵权光盘的复制,显系故意行为,其辩称认真审查复制委托书后严格照此履行义务,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无法计算,本院根据被告侵权人的过错,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榜中榜路边的野花不要采”光盘;

二、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登载声明,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整;

四、驳回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兆平

代理审判员 罗 浩

代理审判员 尹 为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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