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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藏法民二初字第01号

原 告 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

负责人 曾辉群,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拉萨市藏龙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 王成富,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下称康昂支行)诉被告拉萨市藏龙家具厂(下称家具厂)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具厂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昂支行诉称,2000年1月18日,被告家具厂从该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西段面积为8266.67㎡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家具厂分文未还。截止2001年12月份,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4.009万元。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家具厂还从中国建设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处贷过款。被告对三家银行设定的抵押物均为同一房地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家具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24.009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请法院对被告家具厂设定给该行、中国建设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重复抵押财产依法进行审查,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利益。

由于无法与被告家具厂取得联系,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向被告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2003年5月13日公告期届满,已视为送达。至本次开庭,被告家具厂未做答辩。由于被告家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分行(下称市农行)同被告家具厂订立了一份编号为藏(拉)农银抵许借字2000第002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市农行向被告家具厂发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875‰ ,按季计付利息。被告家具厂以该厂的评估值为899万余元的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2000年1月19日,双方当事人到拉萨市公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贷款同日,市农行发文给堆龙德庆县房产管理局,就前述贷款事宜告知该局,要求该局在收到市农行还清贷款本息通知书之前不再另设抵押、过户、补办产权等手续。由于堆龙德庆县当时并无房产管理局这一单位,故该书面通知由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签收。同日,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向市农行出具一份证明称:“当时该县企业均未办理房产证。拉萨市藏龙家具厂的自建厂房6632㎡属该厂自有资产,今在我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我局同意拉萨市藏龙家具厂以厂房进行抵贷”。

另,在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即1999年10月12日,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发出了堆国土(土)抵许字第1999(0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该抵押许可证上载明:抵押人为本案被告家具厂,抵押权人为市农行,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堆土国用(土登)字第020号,抵押面积为8266.67㎡,抵押用途为贷款,抵押期限自1999年10月12日至2003年10月12日。

还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家具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03年6月2日,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204812 .50元。

2002年4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和本案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称:“由于内部机构调整,原市农行发放给拉萨市藏龙家具厂的500万元贷款债权已划转给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来行使权利”。

据原告康昂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告家具厂于1996年11月19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中心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7年6月18日届满。被告家具厂以该厂的12.4亩土地和5700㎡的房屋作为抵押。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同样就该笔贷款发出了一份抵押许可证。由于家具厂未能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纠纷案现正由我院执行。

另,对于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发出的抵押许可证的性质、效力,本院向该土管局进行了了解,该局答复称:抵押许可证仅能表明土地主管单位同意土地使用权人用该宗土地进行抵押,但并不能认定土地主管单位对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且一再申明,家具厂所有用于抵押的财产均未在该局办理过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许可证、通知书、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发出的抵押许可证,本院认为,从该抵押许可证的格式及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并结合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给市农行的证明(该证明中的表述具有不动产主管单位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本院认定,被告家具厂就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虽然被告家具厂对本案的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已于1996年11月19日向另案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中心支行设定过抵押,但抵押人就同一抵押财产对前次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设定抵押的,应当允许。本院认定,该余额部分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重复抵押部分无效。因此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部分有效。对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内部机构的调整,而将原市农行发放给本案被告的贷款债权划转给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来行使权利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家具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合同部分有效;

二、被告拉萨市藏龙家具厂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204812 .50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6月2日)。

上述判决中的给付内容,被告拉萨市藏龙家具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6210.00元,由被告拉萨市藏龙家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桂 英

代理审判员 次旺仁增

代理审判员 杨 志 忠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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