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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志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新郊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志,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原新乡市文化路新华纸行个体老板,现住新乡市朱召大市场21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逮捕,2003年元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刑诉〔200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志因和他人生意上有矛盾,伙同程军于2002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到新乡市文化路海燕摩托车修理部,对被害人周德禄进行殴打,期间,李红志用手打周的头部致周德禄右耳鼓膜穿孔,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病历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证人崔冬勤、白风莲、孙玉军、郭豪、韩艳琴、庞保香、王思雨、魏保兴的证言,孙玉军、炎士军、刘纪会、王连山等5人的“证明”,贾来新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2002)新公刑技法字第10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龚琳砚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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