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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耀新)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琼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新,男,汉族,1935年7月出生,住临高县临城镇跃进街35号。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华安,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警图,局长。
上诉人吴耀新因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批准建设项目侵犯其相邻权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行初字第41号驳回起诉裁定,于2003年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吴耀新临国用(01)字第1689号土地使用证;2、吴应森临房字第03237号房产证;3、吴应明临房字第02828号房产证;4、吴耀新、吴应森、吴应明分析房屋契约书和《公证书》,并说明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吴耀新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的事先已经掌握的证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 "新的证据",因此,尽管这些证据可能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涉诉房屋具有使用权,符合原告资格,但是,本院亦不能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更无权作出与一审裁定相反的事实认定,并据此撤销一审裁定。
鉴于原告的两个儿子吴应明、吴英森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驳回上诉人吴耀新的起诉不会剥夺当事人对该行政争议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经本院向上诉人说明理由后,上诉人主动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上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 立
审判员:郭修江
审判员:陈承洲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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