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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横村经济合作社)。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

法定代表人:罗镜泉,该村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剑平,该村党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元,该村村民。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文汇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 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华,该区法制局局长。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良田经济合作社)。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

法定代表人:谭 聪,该村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二蚝,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 棠,该村村民。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因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5日作出的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5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应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所有权纠纷,作出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在1975年3月14日就所争议的山林所有权界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有效,故依照《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5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告和第三人在1975年3月14日达成协议中的第一点,即矮顶内侧(园岗仔内侧)沿山脊至161高程点为两村争议分界线,以北属横村,以南属良田村。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诉称:芦(芋)坑山的所有土地根本不存在争议,从历史上和现实上都属于原告,且原告有大量人证,但良田村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不作深入细致调查就草率作出决定,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在1975年3月14日对争议地达成协议是十分荒唐的,事实上当时会议对争议地并没有明确的结论,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对于被告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即1975年3月14日《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这个所谓“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这份协议书仅有第三人一方所有,其他各方均不见;这份协议书是油印的,并无各方代表签名或盖章;虽然该协议书上有公社和大队印章,但公社和大队不是协议双方,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协议双方却未签名盖章。原告一直认为芦(芋)坑山的一切土地都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所持的这份协议是当年以权代法的产物,违背法律和当事人的意愿,是无效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历史和现实,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明府法[2002]4号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3、佛山市人民政府复决[2002]17号《复议决定书》;4、曾友开证人证言;5、陈中辉证人证言;6、梁应祥证人证言;7、良田村提供的“协议书”;8、地图;9、书证材料。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975年3月14日达成的《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林地在1975年3月之前是无确权的,但在此之后就明确了山界线。协议的形成是经反复讨论产生的,并非原告所述的“纯粹伪造”。而且协议的内容清楚表明了在多方参加解决矛盾的前提下,由贫下中农代表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划定以矮顶内侧(横村人称)园岗仔内侧(良田人称)第一个坑叠通上山顶为横村、良田划分山林、山界线。被告正是基于以上协议的内容而作出处理决定的,根本不存在自编自演和无真实凭据的问题。另外,该协议加盖了公社和大队公章,其内容和形式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比较规范的。原告应尊重事实和历史,不能因协议内容对其不利而否认该协议。最后,被告根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5点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3、《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4、高明区人民政府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5、高明区林业局处理意见;6、更楼镇政府对争议的处理建议;7、争议四至范围及图;8、陈中辉证人证言;9、彭高证人证言;10、梁应祥证人证言;11、曾友开证人证言;12、陈稳志证人证言。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属原告所有是毫无根据的,第三人在解放后一直在芋坑山砍伐松木,且一直在此山看牛。原告称自1974年后因第三人的耕牛进入芋坑山才引起两村争执是虚假的,而且在1975年3月,三方代表经讨论达成了划分争议山林的界线,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一方压迫和强制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自己所属山界内的松木全部砍光。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作出的明府法[2002]4号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庭后双方当事人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该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故对其作出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诉讼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人的证言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同证人的证言有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争议的芦(芋)坑山林地,在1975年3月之前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有效的确权,属于争议地。1975年3月14日,在当时高鹤县更楼公社革委会和陇村大队革委会的主持下,召集原告和第三人以及贫下中农代表对本案中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协商讨论,并制作了《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但该文件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仅有争议双方上级部门公社和大队的公章。此后,原告和第三人对芦(芋)山林地的所有权存有争议,直至200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002年7月5日,被告作出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2年7月15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佛府复决[2002]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明府法[2002]4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芦(芋)坑山所有权争议予以处理的职权。被告根据一份1975年3月14日制作的《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就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达成过协议,并根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5点的规定:“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原则上要维护过去(解放后包括‘三定’以来)已经调解签定的合约、协议,不能推倒重来”,作出了维持协议决定书中规定的争议林地所有权分界线的处理决定。由于《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中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与盖章,仅有上级部门的公章,故该文件缺乏协议的必备要件,不具备协议的法定特征,不具有作为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凭该协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曾就争议林地达成过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被告的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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