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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原顺德市容桂区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小黄圃工业区创业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新城区德民路新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春燕,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步云乡黄盐井村8社4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因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春燕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2001年11月6日凌晨1时在操作25吨冲床加工工件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2002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经调查,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编号为0204106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1年11月6日凌晨1时正常生产时间内操纵生产设备25吨冲床加工工件时,被冲模压伤左手手指。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第三人陈春燕虽然是未经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冲压工作,但她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出于帮窦军整理产品而开动机器而受伤,同时,上诉人虽然制订了厂规,但实际上却疏于管理,第三人在正常上班时操作机器并没有受到制止,应视为上诉人默许第三人操作冲床。同时,第三人主观上也是为了厂家的生产工作而受伤。为此,第三人操作冲床仍应视为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故此,第三人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上诉人称第三人未经厂方委派而从事冲压工作,属蓄意违章的主张,因违章操作机器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予以认定为蓄意违章。故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5月17日作出编号为0204106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意达电子薄膜器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陈春燕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明知自己不是冲压工,不懂冲压的基本常识,也没有有关冲压上岗的许可证件,出于好奇,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冲压车间开动机械,导致自己受伤,属明显的蓄意违章行为,不属于工伤。出事当天并非公司领导安排其到冲压车间,从当天生产的情况看,也不需要冲压工以外的人员加班加点作冲压,因此,陈春燕不是出于公司的利益而去开动机器导致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燕受伤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第三人陈春燕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2年4月18日,工伤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同年的5月17日,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是同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超过了法定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提交可以延长的特殊情况的证据材料,因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和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陈春燕的伤害属工伤于法有据。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2001年11月6日凌晨1时在操作20吨冲床加工工件时受伤。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在正常上班时间出于帮助他人整理产品而开动冲床,应认定为从事本单位的日常工作。其伤害符合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的“蓄意违章”,其构成要件首先应是行为违章,其次必须故意,再次故意必须是积聚已久,有一个包藏、蓄养的过程。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故意,且该故意积聚已久,故其上诉称第三人蓄意违章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8日接到陈春燕的工伤事故报告书,即向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了工伤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于2002年5月20日才收到工伤认定书,明显有违事实真相(详见工伤事故登记册)。另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特殊情况”,其认定权属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依法无据,且完全没有意义。综上所述,一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第三人陈春燕虽然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受伤,但由于其是粘贴工,应从事的职责是粘贴工作,厂方对员工的岗位职责和要求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三人对此亦知晓。但其明知厂规而违反,在未经厂方指派下擅自操作冲床而受伤,是属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因而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以第三人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0204106《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04106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由被上诉人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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