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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权诉佛山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权,男,汉族,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汾江南路唐园东一街13号409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建设局。地址:佛山市城门头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邦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佛山市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志权因诉佛山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查明事实:佛山市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职权,查明唐园东一街13号409房住户未经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用砖墙、铁门等在门前围占通道5.22平方米。围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违法施工。2002年3月2日,佛山市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佛建处字(2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范志权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5天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违建物,恢复公共通道原貌。范志权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佛府复决(2002)11号复议决定,维持佛山市建设局佛建处字(2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范志权在唐园东一街13号409房门前用砖墙、铁门围起通道5.22平方米的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法院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建设局作出的佛建处字(2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职责,对上诉人居住的唐园东一街13号409房建筑原始审批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对,发现该房使用范围与原建筑图不符,后查明上诉人未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于1995年用砖墙、铁门围占公用通道5.22平方米,改变了原设计和规划的公用通道的性质;另外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该房屋面积确权时,由于办证人员工作疏忽,将违占公用通道的面积纳入契证面积。由于上诉人围占公用通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发出了佛建预字(2002)11号行政处理预先告知书,作出了佛建处字(2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向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租用该房屋时,租用的面积已经包括了门前5.22平方米,向该局购买后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中也包括了上诉面积,围起使用该面积是合法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证面积更正登记手续的通知,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建设局作出的佛建处字(2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志权负担。

上诉人范志权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回避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存在“围占”的事实和上诉人的房产确权登记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64.72平方米的房屋是依法确权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是基于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有“围占”事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房产确权登记无效,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一纸通知就认定上诉人确有“围占”,就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于法无据。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足以证明64.72平方米的房屋的合法性,不存在“围占”,没有“围占”就不应受到处罚。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市区各建筑的详细原始审批资料。但根据被上诉人现场核对,上诉人的房屋使用范围与原建筑图不符,多占公用通道5.22平方米,改变了原设计和规划审批的公用通道的性质,应予以恢复。另外,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已就上诉人产权范围问题于2002年4月5日作出了说明,并决定收回上诉人错误的房产权证,予以重新办理。上诉人在1995年擅自用砖前、铁门围封公用通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的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经核对唐园东一街13号409房的原始建筑规划审批资料和现场勘察,查明上诉人范志权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1995年擅自修建砖墙和铁门,改变原规划建筑结构,将规划中属于公用通道的5.22平方米面积改建为其房屋使用面积。虽然上诉人称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2000年给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包括了该5.22平方米面积,故其拥有对该面积的合法使用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批准,擅自改建原规划建筑结构,属于违法建设,上诉人是否拥有对本案中争议的5.22平方米面积合法使用权不影响其违法施工的行为性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围占5.25平方米公用通道属违法施工,并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建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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