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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球、梁振英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球,男,汉族,1948年2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丝织路18号708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英,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丝织路18号708房。

委托代理人:陈骏新,男,汉族,1930年8月14日生,住佛山市福贤路82号2楼。身份证号码:440601300814151。

委托代理人:赖敏,男,汉族,1941年5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西贤里大院24号402房。身份证号码:4406014105150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佛山市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穗,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庄岳荣,佛山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上诉人梁振球、梁振英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故对于上诉人梁振球、梁振英不服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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